(2014)潜民一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功俭与汪喜、宋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功俭,汪喜,宋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1648号原告:程功俭,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朝阳。被告:汪喜,男,199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若军,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晏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委托代理人:胡兴。原告程功俭诉被告汪喜、宋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功俭委托代理人石朝阳、被告汪喜委托代理人徐安生、被告宋若军委托代理人崔晏笙和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功俭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汪喜驾驶属被告宋若军所有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在X096线5km+3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被告汪喜和原告程功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左胫骨平台骨折;二、高血压病”。另外,皖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17.90元、误工费19362.60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93997.80元。汪喜辩称:一、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内容过高;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喜向原告垫付了27000元;四、汪喜驾驶的车辆是宋若军委托送宋若军去医院看望宋若军母亲;五、本案事故发生时,宋若军就坐在车上,宋若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宋若军辩称:一、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中事故车辆虽属被告宋若军所有,但系被他人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我方不存在请人代驾,只是在借用中搭乘了该车,不存在委托和雇佣;三、我为该车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其中支付现金给原告8000元,交付医院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予返还。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汪喜属无证驾驶,不属于我方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汪喜无证驾驶属被告宋若军所有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宋若军,在X096线5km+3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程功俭骑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喜无证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若军无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左胫骨平台骨折;二、高血压病”。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左下肢支具固定4周,行患肢舒缩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次/月。2014年7月1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程功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作出评定:1、程功俭左膝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建议给予其后续内固定费用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喜先行支付给原告27000元,被告宋若军先行支付给原告8000元。另查,被告汪喜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宋若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安徽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9263元(107.57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核实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原告主张医疗费27417.9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药品清单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病,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本院认为,三被告认为部分药品用于治疗高血压病,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哪些药品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病且高血压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此对三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喜认为,原告的两张4200元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一张3300元矫正器票据,一张900元轮椅、拐杖票据,该矫正器、轮椅和拐杖均为辅助器具,故对原告的主张的4200元的辅助器具均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27417.90元,本院予以确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62.60元,根据原告递交相关证据,原告从事百货个体经营,其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9263元(107.5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休息日180天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62.60元,本院予以确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证据虽不具有真实性,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与必要陪护人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6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原告已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各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认定为89097.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保单、行车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功俭受伤,有责任各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根据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先由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299.9元(含医疗费274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362.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以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其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26797.90元(医疗费27417.90+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汪喜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13398.95元(26797.90元×50%);第三,因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宋若军应当知道被告汪喜没有驾驶资格,还将摩托车借给被告汪喜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宋若军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379.79元(13398.95元×20%);被告汪喜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719.16元(13398.95元×80%)。对于被告汪喜认为,驾驶该车是受被告宋若军雇请,该责任应由被告宋若军承担的观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功俭各项损失62299.90元;二、被告汪喜赔偿原告程功俭各项损失10719.16元(该款在垫付款中抵扣);三、被告宋若军赔偿原告程功俭各项损失2679.79元(该款在垫付款中抵扣);四、原告程功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喜垫付款16280.84元;五、原告程功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若军垫付款5320.21元;六、驳回原告程功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程功俭负担100元,被告汪喜负担100元,被告宋若军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P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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