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俊,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生育一女陈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双方再次争吵之后就分居了,原告带着女儿在自己父母家中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陈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之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为了孩子究竟由谁来带,在哪里带等问题双方闹得不愉快。双方最主要的矛盾出现在家庭经济方面,还为此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告认为,上述矛盾都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孩子还很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生育一女陈乙。婚后,双方相处不错,但自孩子出生之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孩子抚养等问题屡屡发生不快,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携女儿居住于自己父母家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表达了孩子尚且年幼,希望维护家庭完整的愿望。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孩子抚养等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都能设身处地多为对方着想,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在审理中表达了维护家庭完整的愿望,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纪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