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高棉族,越南人,住越南滀臻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经婚姻媒人介绍和安排,于2012年2月21日与被告在越南隆富县相识。数天后,原、被告于同年3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而且是在婚姻媒人介绍和安排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不想与原告过名副其实的夫妻生活,而是为了谋取钱财而与原告结婚,因此,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与感情。结婚仅4个月,于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越南老乡突然不辞而别,双方夫妻关系其实从一开始就是名存实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2月21日在越南隆富县与被告李某某相识,于同年3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离开德化县,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婚姻情况确认书、健康认证书、南埕镇连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姻感情基础差,以及双方语言不相通,缺乏相互沟通交流,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7月1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李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明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