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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蒋某某,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骆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骆思寒(2010年3月5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过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因琐事发生过口角,原告于2013年7月份诉讼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贵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自始至终,原告与被告仍一起共同生活,法院第一次判决以后,被告仍然与原告一同生活,并且共同劳作,而且在没有争吵过一次,生活的非常融洽,现原告起诉,只是为了争一时之气,并非真实意愿。其次,双方育有一女骆思寒,现4周岁,双方均系中年得女,对孩子关爱有加,如果离婚,孩子会要失去母爱或者父爱,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为了能让孩子在一个完整、美好的家庭环境下健康成长,请求原告多多思量,也恳请法院予以考虑。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被告主张抚育监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婚生女骆思寒出生。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之日以前,原、被告分床居住,原、被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种植大棚。夫妻共同财产为在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无婚姻法中强制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婚姻无效的事由,该结合应属合法、有效。2013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如再维系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且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不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30,000元,现存于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故被告应将该存款的一半即15000元给付原告。关于婚生女骆思寒的抚养问题。鉴于骆思寒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照顾,故本院认定骆思寒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二、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蒋某某15,000元;三、婚生女骆思寒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骆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月起,每月3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骆思寒18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