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润爱与白小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白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XX,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巩小仓,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杜军,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XX,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王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杜军、被告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民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农历11月23日生长女白丽雪,现已成年,1996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次女白丽婷。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顾家,全家的大小事情都由我一人承担,两个孩子也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完全不顾及家人的生活。2012年3月,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又一次辱骂殴打我,无奈之下我外出打工至今。综上,我们虽然生活了二十多年,但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次女白丽婷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白XX辩称:我与原告于1996年5月31日在锦屏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我们一起抚养孩子,照顾家庭,有时虽然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也从来没有分居生活过。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依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5月31日在锦屏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11月生育长女,取名白丽雪,现已成年;1997年1月生育次女,取名白丽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位于武都区两水镇段河坝村砖混结构坐西向东房屋十间。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