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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五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肖庆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肖庆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五初字第638号原告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少鸿。委托代理人齐英勤。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肖庆宏。原告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庆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英勤、被告肖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庆宏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热,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公寓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4.52平方米,供热面积为96.97平方米。供热费收费标准为2008-2009年度起,每年度每平方米25元。被告拖欠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供热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交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为此诉讼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145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法人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资质;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热处出具证明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3、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此供热并收取费用;5、天津市物价局文件2份,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6、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采矿许可证、天津市供热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供热的资质;7、受案通知,证明原告曾进行过诉前调解。8、说明1份,证明房屋供热面积为96.97平方米,客厅供热面积为26平方米,厨房供热面积6平方米。被告肖庆宏辩称,我对欠费时间,欠费金额及供热面积没有异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给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原告没有给我供热,我家客厅和厨房的暖气设施不热,找供热站报修,2010年底修好的,是供热期内修的,之前一直不热。我找供热站测过温,每次都有记录,但是没给我留底。我认为原告没有向我供热,不应该收我采暖费。被告肖庆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采暖期内更换过供热设施,维修日期是2010年11月23日;2、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供热存在问题;3、证人证言,武志友与邵维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供热存在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拆装暖气管产生200元费用由业主垫付,后从采暖费中扣除,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2006年8月1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负责为被告所居住的名都公寓进行供热。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向被告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公寓房屋供热,供热面积为96.97平方米。采暖费收费标准为2008-2009年度起,每年度每平方米25元。被告未交纳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14545.5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曾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肖庆宏的住房提供了有偿供热,原告应享有向被告收取供热费的权利。关于被告提出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户内客厅和厨房供热存在问题,原告对此无异议,且自愿放弃该部分采暖费,故对供热面积重新计算,实际供热面积为64.97平方米(供热面积96.97平方米减厅供热面积26平方米减厨房供热面积6平方米)。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采暖费3248.5元。关于被告提出2010-2011年度户内客厅和厨房供热存在问题,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供热不达标,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对更换暖气管由被告垫付的200元费用,后从采暖费中扣除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0-2011年度采暖费共计2224.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727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庆宏给付原告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公寓房屋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1274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天津市威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2元,被告肖庆宏承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王承铭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思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