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行与吴红好、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吴红好,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赵利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云,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红好,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吴红好、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人民陪审员吴杨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通道县支行的负责人赵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好、惠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通道县支行诉称:被告吴红好因与被告惠龙公司合作养兔,向原告农业银行通道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龙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红好发放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吴红好、惠龙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红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所产生的利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已欠利息3154.33元);被告吴红好、惠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惠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农业银行通道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惠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惠龙公司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吴红好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红好主体资格适格。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红好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惠龙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红好贷款到期未还,被告惠龙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6、《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情况表》原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154.33元的事实。被告吴红好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红好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惠龙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惠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吴红好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向公司采购肉兔养殖生产资料所需流动资金;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就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惠龙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刘会求在合同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红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了: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等内容。当日,经被告吴红好的授权,原告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惠龙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好、惠龙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亦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红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所产生的利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已欠利息3154.33元);被告吴红好、惠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惠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吴红好、惠龙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红好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惠龙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据此,原告农业银行通道县支行提出由被告吴红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惠龙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红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红好追偿。如被告吴红好、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1948.80元,由被告吴红好、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友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