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鄢林与袁雨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林,袁雨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远莲,女,汉族。系原告鄢林妻子。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和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委托代理人陈黎,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雨晴,女,汉族。上诉人鄢林因与被上诉人袁雨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鄢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远莲、陈黎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林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8月,债务人袁雨晴经其朋友韩帮杰介绍和鄢林相识,当月29日,债务人袁雨晴急需用钱,从鄢林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当时采取的是通过银行ATM机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分两次打入袁雨晴中国银行账户。商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2月29日,然而到还款日期,被告袁雨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又否认借款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欠款利息4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雨晴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原告鄢林与被告袁雨晴经人介绍在网上相识。被告袁雨晴在中国银行办理有一张银行卡,卡号为4563517603303697833。2011年8月29日12时09分、12时11分,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存入现金两笔,金额分别为9700元、300元,存款方式为通过中国银行ATM机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2013年8月5日,原告持上述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雨晴偿还其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上的两笔资金不是其本人所汇,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持有该凭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项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鄢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鄢林负担。上诉人鄢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袁雨晴卡上分两次存了1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雨晴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鄢林持有二张中国银行自动柜员客户通知书,未加盖中国银行印章,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更不能证实上诉人鄢林与被上诉人袁雨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诉人鄢林以二份通知书向被上诉人袁雨晴主张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鄢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鄢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