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官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雷磊,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志兵,公司员工。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典雅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一批活动板房出售并安装给被告进行使用,安装完毕后双方验收合格余款在2012年5月20日付清,如逾期,被告应按应付款项3‰/日支付滞纳金。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方至今尚有57450元价款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官某某支付货款57450元及滞纳金113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方尚欠57450元未付,被告方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原告方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某某系金牛区典雅活动板房材料厂经营者。2011年12月27日,金牛区雅典活动板房材料厂与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1份《典雅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方订购价值192000元的板房,签订合同时预付1万元,板房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付32000元,余款在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如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按应付款项的3‰/日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方也于2012年1月10日予以验收,同时,双方确认总价款为213450元。此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7450元未付,原告方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典雅活动板房合同书》、验收及交付单、工程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按约向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板房并进行安装,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应按约支付款项。现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57450元款项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方主张的应付款项的3‰/日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方也请求予以调整,故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某某支付5745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74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2190元,由被告四川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