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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民一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操基友与被上诉人方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操基友,方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操基友,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操礼军,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系操基友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念,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操基友因与被上诉人方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操基友的委托代理人操礼军、被上诉人方念的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11时30分,方念将其驾驶的京EP40**号小型客车停于S325线121KM+680M处开车门过程中,将操基友骑行到此处的电动自行车(承载操鑫悦、操乐涛)撞倒,造成京EP40**号小型客车、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操基友、操鑫悦、操乐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操基友、操鑫悦、操乐涛无责任。操基友受伤后即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方念支付操基友医疗费6481.88元,并汇款给付5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事故过错的依据。公安机关认定方念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确定方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京EP40**号小型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予以认定;2、护理费2100元(35天×6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20元,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酌定2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6482元系被告支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鉴于原告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又主张手机损害、衣物破损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20元。上述损失方念已支付500元,应予扣除。判决:一、被告方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操基友各项损失3020元。二、驳回原告操基友其他诉讼请求。操基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中不合理及不合法的判决,依法改判;2、支持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工作丢失年薪3万元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被告的代理律师在一审答���状上代理被告签字,被告答辩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医疗费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只是代为办理。三、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做立邦漆销售工作,年薪3万,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作丢失,被上诉人应付全责。四、一审县法院下传票时到开庭前都没有任何提示要带证据票据,在县法院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好多证据未提交。五、一审县法院确定营养费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的标准太低,不符合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六、一审县法院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而上诉人所在的县医院护工工资为120元/天。七、一审县法院酌定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元,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5000元。八、一审县法院采信上诉人方念己支付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当庭对此事讲得很清楚。九、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至今身体未愈,上诉人恳请中院支持上诉人保留后期医疗费用诉讼的合法权。被上诉人方念辩称: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在一审当中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相关的委托手续在一审开庭的时候经法官宣告,且有授权委托合同,是完全有权代理方念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进行答辩。在一审当中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在受理案件同时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的相关诉求未得到支持是因为本身未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材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案实体方面,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且考虑到原告诉请金额较低,在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的情况下还支持了一部分精神抚慰金,对本案进行了平衡,我方认为本案应当维持��判,驳回上诉。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查明。二审中操基友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原始票据三张(复印件),第一张是2014.1.13日的金额为6481.88元票据,预收款收据两张,分别为200和300元,证明医疗费是我们支付的。说明一点住院手续是被上诉人去医院办理的,但后来我将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票据拿给我起诉。证据二,东至县立邦漆专卖店的聘请书和解聘通知书,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方念质证认为:证据一医疗费收据,请法庭注意是我律师事务所纸张粘贴过的,在一审当中是我方粘贴好提交法庭的,经过上诉人质证以后这张医疗费票据就到了上诉人手中,法庭就未收回。两份预收据我方不清楚,根据医院的程序在医疗费结算的时候所有的预交收据医院都是要收回的。这两张预收据应该是结算过的。证据二不是新���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年收入达到3万元。本院认定,二审中操基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收据系原审法庭庭审时,被上诉人方念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上诉人操基友对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方念支付不持异议,故原审认定方念支付操基友医疗费6481.88元事实正确。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操基友已超过60周岁,且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东至县立邦漆专卖店的聘请书和解聘通知书,不足以认定其误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不支持操基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操基友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操基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操基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