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某(2007年2月22日出生),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做答辩意见,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7月1日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于位于东河区面积71.95平方米楼房一套进行协商议价,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数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女儿张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及探视孩子的权利。家庭财产应予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探视孩子四次,安排在周六、日或法定节假日;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被褥两套(以上财产由原告保管)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单人床一张、电脑一台(以上财产由被告保管)及被告的衣物归被告所有。四、位于东河区面积71.95平方米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补偿金12.5万元;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五、债权500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静代理审判员 庞桂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