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卢秀刚与卢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刚,卢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卢秀刚,男,壮族。被告卢安国,男,壮族。原告卢秀刚与被告卢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刚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在借款期内按照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后原告于2009年春节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并口头承诺以后多付点利息给原告,以此推脱偿还借款及利息,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拒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秀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卢安国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卢安国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卢秀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有隆安县那桐镇定农屯卢安国向那桐镇那桐村吉龙屯卢秀刚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现金。此借款利息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人:卢安国身份证号码:45212619810616091X。借款日期2007年11月3日”。由于经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款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安国偿还原告卢秀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卢安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尔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