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明、李红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小明,李红梅,黎晓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区伊莱克斯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应德,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男,汉族。被告刘小明。被告李红梅。被告黎晓梅。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公司)与被告刘小明、黎晓梅、李红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应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明、黎晓梅、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小明偿还回购款155659.61元或返还租赁物小松牌PC200-8型(机号为DBBA8774)挖掘机一台;2、被告刘小明偿还原告垫付资金680382.59元;3、被告刘小明承担违约金83604元及违约损失95190元;4、被告刘小明偿还原告首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损失22296元;5、被告刘小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79700元;6、由被告李红梅、黎晓梅对被告刘小明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明、黎晓梅、李红梅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1年10月30日,被告刘小明因购买设备资金不足,委托原告湘松公司代其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手续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具体设备为小松牌挖掘机,型号为PC200-8,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刘小明)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租金支付违约(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就视为违约),造成占用甲方(湘松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2、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3、其他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刘小明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李红梅在协议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2011年11月7日,原告湘松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小明三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达成了融资租赁协议;三、2011年10月31日,原告湘松公司向被告刘小明交付了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即本案租赁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刘小明应向原告湘松公司支付286600元(含头金200600元、第一期租赁费25407元、租赁管理费11994元、律师见证费500元、保险费33099元、运费15000元),因被告刘小明资金不足,仅向原告湘松公司支付了186600元,余款100000元由刘小明向原告湘松公司借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小明)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甲方(湘松公司)购买挖掘机,乙方因首付不足向甲方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如未按时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小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李红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被告刘小明仅偿还借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四、2012年2月起,被告刘小明未按时交付租金,原告湘松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刘小明垫付了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共计680382.59元;五、2014年8月7日,原告湘松公司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55659.61元,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本案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湘松公司;六、2014年6月20日,原告湘松公司与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应德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54850元;七、被告刘小明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与被告黎晓梅系合法夫妻关系。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湘松公司就诉讼请求1进行了选择,只要求被告刘小明偿还回购款155659.61元,对诉讼请求3进行了变更,只要求被告刘小明承担违约金83604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湘松公司与被告刘小明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即购买设备作为租赁物交付被告刘小明使用,被告刘小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款。被告刘小明逾期未支付租金款时,原告湘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小明尚欠租金及回购款836042.2元,原告湘松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湘松公司要求被告刘小明支付垫付租金及回购款836042.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小明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约定,应按占用资金的10%承担违约金8360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小明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湘松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应当在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逾期,被告刘小明仅偿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湘松公司要求被告刘小明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5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违约损失2229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湘松公司要求被告刘小明承担合理费用797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条(4)项③小项的约定,原告湘松公司为该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4850元应由被告刘小明承担,但原告湘松公司主张79700元中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五、被告黎晓梅与被告刘小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明融资租赁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湘松公司要求被告黎晓梅对被告刘小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李红梅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根据合同约定,该担保均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湘松公司要求被告李红梅对被告刘小明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款155659.61元;二、限被告刘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租金680382.59元;三、限被告刘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3604元;四、限被告刘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及违约损失22296元;五、限被告刘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54850元;六、被告黎晓梅、李红梅对被告刘小明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1元,减半收取769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95.5元,由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2.5元,由被告刘小明、黎晓梅、李红梅承担1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