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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莫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莫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生一名女孩,陈某某,原告结婚时带一女儿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后如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证人刘金龙出庭证实:原、被告盖房时,借给原、被告钱,第一次是5000元,第二次是12700元,第三次是18000元,第四次是1300元,第五次是900元,合计3790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父亲,证明的事不真实。4、证人刘丽出庭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在我处借钱共计1010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妹妹,证明的事不真实。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大官村与大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权属,四间房屋其中两间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父亲的。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称四间房屋系婚后盖的,费用来源系原告借款,故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身份的合法性以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3、4,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书面及其他证据相辅证,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的债务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的事实,虽原告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村、镇两级部门已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进行登记、造册,并存档,具有合法性,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8年4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生一名女孩,陈某某,原告结婚时带一女儿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二、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女儿,被告应给付抚养费,后原告陈述放弃抚养婚生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女儿,并称原告不用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综合因素考虑,双方婚生女儿陈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非婚生女儿徐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关于财产分割庭审中,原告陈述家庭财产有:四间砖瓦结构房屋,价值100000元;电视32英寸,价值3000元;中药饮片,价值150000元;医药器材和药品,价值50000元;被告陈述家庭财产有:房屋有两间,另两间是其父亲的,有房屋的批件,大屯镇政府出具的,价值30000元,房屋是我们夫妻在原有土房扒掉后翻盖的,原檩木作扒板了,价值3000元。电视32英寸,买时2700元,现在四、五年了,价值1000元;中药饮片,价值4000元;医药器材和药品,价值2000元;就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争议问题,被告提供镇政府房屋批件,以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名下产权为两间,另两间产权所有人为被告父亲陈守业,原告陈述称四间房屋均系夫妻共同所有,但未有证据相辅证,不能反驳村、镇两级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村、镇两级部门已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进行登记、造册,并存档,具有合法性,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为两间。双方对夫妻共有的房屋、医药器材和药品的价值未达成一致,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此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告又放弃申请鉴定,称以被告陈述的价值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价值为30000元,医药器材和药品的价值为6000元,电视价值为1000元为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原告陈述债务有:欠姑父李万宝18000元,原告父母15000元,妹妹刘佳5000元,刘菲1000元,刘丽10900元,张艳辉6000元,合计55900元。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欠原告父母37900元,欠刘丽101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书面及其他证据相辅证,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的债务不予采信。被告质证称:刘菲1000元有,其他的没有。并陈述债务有:欠荆志明3300元,陈玉燕1300元,王雨1300元,王磊3000元,王浩波3000元,李春明700元,陈国2000元,陈守业1050元,王振国600元,张红1000元,白草集900元,合计19000元。原告质证称:荆志明3300元有,其他的没有。双方除对对方陈述的债务认可外,对其他债务均不认可,双方又没有证据相辅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法律规定,本院对欠刘菲1000元,荆志明3300元,双方认可的债务予以确认,对双方否认的债务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没有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应判决两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全部医药器材和药品、电视32英寸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抵款18500元,欠刘菲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荆志明33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陈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非婚生女儿徐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双方家庭财产分割;两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全部医药器材和药品、电视32英寸一台归被告所有。家庭债务:欠刘菲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荆志明33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抵款1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