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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爱玲与叶礼明、谢东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玲,叶礼明,谢东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黄爱玲,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礼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萍,居民。原告黄爱玲与被告叶礼明、谢东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礼明、谢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玲诉称,叶礼明与谢东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叶礼明向唐志忠借款40万元,由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王俊亚和黄爱玲担保。2012年5月8日,因叶礼明未能按约还款,立还款协议一份,黄爱玲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2013年1月9日,唐志忠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爱玲偿还20500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13年6月1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爱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唐志忠18万元,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的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4474元的案件受理费。该判决生效后,唐志忠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11日,唐志忠与黄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黄爱玲一次性给付唐志忠5万元,(2013)东商初字第0095号判决书确定的其他款项由唐志忠向叶礼明追要,与黄爱玲无关。协议签订后,黄爱玲给付唐志忠5万元,并缴纳执行费6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叶礼明、谢东萍归还原告黄爱玲担保款506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礼明辩称,对黄爱玲承担5万元保证责任及650元的执行费用予以认可,叶礼明暂无力归还黄爱玲50650元。被告谢东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叶礼明立据向唐志忠借款40万元,借条书写借款金额为48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9日前归还,黄爱玲、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王俊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8日,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叶礼明立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分期还款,并由黄爱玲在该还款计划落款处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还款计划订立后,叶礼明按约于2012年5月、6月、7月各归还唐志忠10万元,尚有18万元未能归还。2013年1月9日,唐志忠以黄爱玲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爱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志忠18万元,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的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黄爱玲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黄爱玲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唐志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志忠与黄爱玲于2014年4月1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黄爱玲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给付唐志忠5万元,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他款项由唐志忠向叶礼明追要,与黄爱玲无关。当天,黄爱玲给付唐志忠5万元,并承担了执行费650元。现黄爱玲诉至本院,向叶礼明、谢东萍追偿50650元。另查明,叶礼明与谢东萍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款物交接单、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爱玲为被告叶礼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了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执行费605元的义务,其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叶礼明追偿。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叶礼明与谢东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谢东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叶礼明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东萍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礼明、谢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礼明、谢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爱玲追偿款50650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被告叶礼明、谢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程维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