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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于1995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女孩王某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轩,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王某又于2014年7月17日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孩王某娟系高二年级学生,亦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六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宋某要求和好的愿望迫切,双方子女亦希望原、被告和好。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及子女的义务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