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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王家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片贩卖给苏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何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从苏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告人何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共重0.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以及证人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