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董某丙与冯某某、董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丙,冯某某,董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董某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董某乙,男,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董某丙诉被告冯某某、董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丙诉称:1999年1月25日我与冯某某及其丈夫董某甲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冯某某、董某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青阳县XX号2-3层,共计67.24平方米商住楼房转让给我,价款为20000元,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实际支付了25000元购房款,董某甲和冯某某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我,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董某甲于2005年因病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冯某某和冯某某与董某甲的儿子董某乙两人。综上,上述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冯某某、董某乙理应协助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冯某某、董某乙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董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董某丙与冯某某、董某甲于1999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董某甲、冯某某将其共有的位于青阳县XX号2-3层,共计67.24平方米商住楼房出卖给董某丙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为董某甲、其有权出卖房屋的事实,以及该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所有权人等具体情况。冯某某、董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冯某某、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证认为:董某丙提供的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董某甲、冯某某将其共有的位于青阳县XX号2-3层房屋卖给董某丙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董某丙的事实,应予认定。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宝山区XX派出所调取了冯某某、董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冯某某系董某乙母亲,与董某丙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1月25日董某丙与冯某某及其丈夫董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冯某某、董某甲将其所有的位于青阳县XX号2-3层,共计67.24平方米商住楼房出售给董某丙,该房产权归董某丙所有,价款为20000元;协议自签字时生效。协议签订后,董某丙支付了购房款,冯某某、董某甲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交付给了董某丙,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董某甲于2005年因病去世,董某甲与冯某某有一子即董某乙。董某丙曾多次要求冯某某、董某乙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冯某某、董某乙均未协助,遂此成讼。本院认为:董某丙与冯某某、董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冯某某、董某甲应当依法协助董某丙办理位于青阳县XX号2-3层房屋的过户手续。董某甲于2005年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冯某某、董某乙,则冯某某、董某乙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冯某某、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丙办理位于青阳县XX号2-3层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冯某某、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