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卢某1、汪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汪某,魏某,覃光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男,1998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卢某2,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人卢某1的父亲。辩护人贡兴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男,199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石首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1998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系被告人魏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张春峰,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覃光湖,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都水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三都水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汪某、魏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覃光湖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卢某1、汪某、魏某密谋抢劫后,来到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牡丹酒店路段搭乘被害人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法核价),途经中山市坦洲镇谭某路誉峯名门工地十字路口时,被告人汪某谎称下车小便让彭某停车,被告人魏某趁机拔下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并与彭某发生争抢且将钥匙扣扯断,后彭某因害怕跑开,被告人魏某将抢得的钥匙交给被告人汪某,由被告人汪某驾驶该电动车载被告人卢某1、魏某逃离现场,一并抢走的还有彭某放置在该车上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21元)。随后,被告人卢某1、汪某、魏某将抢得的电动三轮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汪某、魏某从中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卢某1保管并共同使用。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2014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某1、魏某、覃光湖来到中山市坦洲镇星辰网吧内,由被告人魏某盗得被害人曹某的摩托车钥匙后交给被告人卢某1,后被告人卢某1、魏某、覃光湖在上述网吧门口盗得曹某的摩托车一辆(无法核价),并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同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1、魏某、覃光湖密谋盗窃后,来到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快活谷网吧门口,共同将被害人吴某的厦杏三阳XS125T17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车头锁扭开,后由被告人卢某1望风,被告人魏某、覃光湖将上述摩托车推至中山市坦洲镇兴阜路4号院内由被告人覃光湖连接摩托车电源线。随后,巡逻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卢某1、魏某、覃光湖人赃并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归案后,被告人卢某1、魏某、覃光湖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1、魏某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劫犯罪的事实。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同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天唐网吧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汪某、魏某、覃光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曹某、吴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赃物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坦洲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坦价鉴字〔2014〕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提供的被盗车辆发票及注册登记表等材料复印件,证人梁某、吕某2的证言,被告人覃光湖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卢某1、汪某、魏某、覃光湖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汪某、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1、覃光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卢某1在判决宣告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1、汪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对抢劫罪行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共同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1、魏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覃光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汪某、魏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覃光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某1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及盗窃数额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是未成年人,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覃光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1、汪某、魏某共同抢劫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发还被害人彭京付;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1、魏某、覃光湖共同盗窃行为违法所得的财物,发还被害人曹小华。六、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