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与张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段海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义,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白一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该支行职工,身份证号码:372522196809017236.被告:张玉,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被告张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培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义、白一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张玉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46,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该卡办理后,被告持卡多次消费或取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6000.00元之后,一直到我行对其起诉之日,没有偿还其信用卡欠款。截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未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共计13654.74元,其中本金9392.30元、利息3713.15元,滞纳金549.29元。欠款发生后,我行多次对其发出欠款催收通知,其中,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7日挂号信函邮寄催收各一次。但被告无视我行的催收,始终没有归还其信用卡欠款。据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392.30元、利息3713.15元,滞纳金549.29元,共计13654.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于2011年9月9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处申请办理金穗公务卡一张,卡号:52×××46,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该卡办理后,被告张玉持卡多次消费或取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6000.00元之后,一直未到原告处还款。截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未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共计13654.74元,其中本金9392.30元、利息3713.15元,滞纳金549.29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邮寄挂号信函邮寄进行催收,但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合约》、《推荐表》、《消费明细》、挂号信回执、借款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办理金穗公务卡,通过支取现金等进行消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392.30元、利息3713.15元,滞纳金549.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欠当。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以上欠款共计13654.7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9392.30元、利息3713.15元,滞纳金549.29元,共计13654.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培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李培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