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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杜春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杜春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燕,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卢永强、杜春燕之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杜春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市台西煤矿工作十年,北京市台西属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所有,2010年5月31日煤矿关闭。2012年10月30日,我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13年3月21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我签订协议书,约定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5958元。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未支付我余款18166.5元。现不服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决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18166.5元。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辩称:杜春燕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法律关系向我单位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因为我单位并非工伤赔偿的主体。我单位受煤矿或矿主的委托与杜春燕签订了工伤赔偿的协议书,责任应由煤矿承担。杜春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杜春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春燕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在向杜春燕支付了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却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持授权委托书称其受北京市台西煤矿委托办理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相关事宜,但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作为相对方与杜春燕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实际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其与北京市台西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影响杜春燕将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作为余款的支付主体主张权利,故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即便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所述属实,系受北京市台西煤矿所托而向杜春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亦应依约而继续为之。至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北京市台西煤矿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杜春燕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之间争议所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系基于杜春燕在北京市台西煤矿的工作经历并受有工伤的事实产生,其与劳动关系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故对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关于双方不适用劳动争议案由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杜春燕、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衍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向杜春燕最后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杜春燕通过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时间显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无法采纳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相应的抗辩意见。综上,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春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一万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春燕的诉讼请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上诉理由为:1、其单位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未追加适格的相关煤矿为被告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本案劳动争议案由下按照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认定事实属于实体处理错误;3、其单位系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签订《协议书》,实际履行赔偿义务者应为委托方,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工伤赔偿主体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纠纷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杜春燕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杜春燕曾在北京市台西煤矿工作,该煤矿2010年5月31日被政府关闭,后杜春燕所患煤工尘肺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2013年3月21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杜春燕签订《协议书》,约定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向杜春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595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55元。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此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分三次向杜春燕累计支付了147791.5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尚有18166.5元余款未支付。随后,杜春燕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杜春燕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银行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春燕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杜春燕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向杜春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待遇系因杜春燕曾在北京市台西煤矿工作并受有工伤而产生,与杜春燕提供劳动的事实具有直接关系,故本案纠纷应为劳动争议。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主张其单位系受北京市台西煤矿委托与杜春燕签订《协议书》,但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作为相对方与杜春燕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确认给付杜春燕工伤保险待遇并明确了具体给付项目及金额,且已向杜春燕支付了其中的绝大部分,故杜春燕起诉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于法有据。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主张其单位不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及其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追加相关煤矿为被告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北京市台西煤矿之间因给付杜春燕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因杜春燕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在双方协议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之后于支付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故原审法院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杜春燕在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时距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向杜春燕最后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年,故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主张杜春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余款,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应及时向杜春燕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审 判 员  时霈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