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程伟与杨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杨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程伟。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杨桂明。原告程伟为与被告杨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杨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2分半,借期2个月。2013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二份借条均约定:如到期不还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责。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对40000元借款承担自2013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原告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桂明答辩称:2013年11月3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只借一个月,在2013年12月4日被告连本带息归还原告11000元。2012年12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分四次全部还清,并按月利率10%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现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2分半,借期2个月;2013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内容是原告女儿周俊琴写好后,被告签名,借款时间和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都是被告书写,手印也是被告按的;证据二,被告已经还清借款,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杨桂明当庭播放手机录音资料,以此证明被告已将借款40000元归还给原告女儿周俊琴。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指定被告在开庭后五日内提交上述录音的文字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提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资料,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文字资料,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还清借款。首先,被告没有将手机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在举证期内提交,被告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资料也无文字资料。其次,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如果已经还款,就应当收回借条,或由收款人出具收条,现原告以借条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女儿周俊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12年12月14日借条只约定利息2分半,属约定不明,2013年11月3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30000元借款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0000元借款应从逾期之日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有借条约定,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以借款100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元,财产保全费345元,合计诉讼费776元,由被告杨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