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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执恢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吴国民、娄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吴国民,娄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恢字第397-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郭瑜。被执行人吴国民。被执行人娄志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吴国民、娄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浙绍商终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3)绍越商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越执恢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娄志芳名下的位于龙珠花园26幢605室的房产、26幢13号汽车库(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绍市国用2010第1334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吴国民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所查封之财产,委托有关单位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但被执行人吴国民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娄志芳名下的位于龙珠花园26幢605室的房产、26幢13号汽车库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绍兴天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绍天恒评报字(2014)第14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