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杜莹与交通公社新纪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祖,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708号原告赵维祖,男,1985年3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写字楼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宋袁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宁,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原告赵维祖与被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维祖、悦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宪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维祖诉称:我于2005年11月15日入职,月平均工资7500元。2013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悦堂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我继续工作,但悦堂公司拖欠我2014年4月至6月工资。2014年6月16日,悦堂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悦堂公司支付:1、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396.5元及25%经济赔偿金359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500元;3、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4884元;4、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8874元;5、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悦堂公司辩称:赵维祖在仲裁时自行撤诉,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赵维祖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我公司为赵维祖缴纳了社会保险,及时发放了工资。劳动合同到期赵维祖不续签合同,也未上班。经审理查明:赵维祖系农业户口,原系悦堂公司员工,悦堂公司以现金签字领取的方式发放赵维祖工资。赵维祖主张于2005年11月15日入职悦堂公司,2013年6月起月工资为7500元,之前为6500元,工资发放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悦堂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月工资1450元,但称已无法核实工资发放情况。赵维祖主张2014年6月16日悦堂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但未提交证据;悦堂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后赵维祖未再提供劳动。为此,赵维祖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存折、医疗费单据、收据、员工手册、工牌、工资条、健康体检合格证予以佐证。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4月悦堂公司开始为赵维祖缴纳工伤保险,缴纳了2010年1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2013年3个月和2014年5个月的失业保险;收据为工服押金收据,加盖有悦堂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员工手册显示的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健康体检合格证显示的最早日期为2005年12月16日。悦堂公司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存折、医疗费单据、工牌的真实性;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健康体检合格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上印章、工资条的真实性。悦堂公司则提交了《劳动合同》。赵维祖不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经询问,赵维祖对劳动合同上签字、悦堂公司对收据上印章均不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15日赵维祖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赵维祖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存折、收据、员工手册、健康体检合格证、京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入职时间,悦堂公司主张赵维祖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但悦堂公司在2007年6月15日就收取工服押金,于2008年4月已开始为赵维祖缴纳工伤保险,在悦堂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且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结合员工手册和健康体检合格证,本院采信赵维祖的主张,认定其于2005年11月15日入职;关于离职时间,悦堂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6日到期终止,但悦堂公司2014年5月还在为赵维祖缴纳社会保险,在悦堂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且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赵维祖关于工作至2014年6月16日的主张;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周期,悦堂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赵维祖实际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赵维祖关于工资标准和发放周期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悦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赵维祖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工资,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13017元(7500元+7500元/21.75*16天)。赵维祖主张支付25%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赵维祖主张悦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悦堂公司也不予认可。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悦堂公司支付赵维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宜。赵维祖主张的数额675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维祖系农业户口。悦堂公司未为赵维祖缴纳2005年1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未为赵维祖缴纳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应当赔偿赵维祖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678.8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848元*5个月)。赵维祖主张2011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赵维祖不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故赵维祖主张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悦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该段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79元(7500元+7500元/21.75*4天)。赵维祖工作至2014年6月16日,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悦堂公司提出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维祖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工资一万三千零一十七元;二、被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维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六万七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维祖2005年11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八角;四、被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维祖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二百四十元;五、被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维祖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六、驳回原告赵维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