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滕书明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书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滕书明,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住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鸭绿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恩选,该公路管理段段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范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长白镇鸭绿江大街126号。法定代表人:金明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滕书明、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简称长白县公路段)、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简称长白县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县路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书明一审诉称:2013年8月3日18时10分,滕书明乘坐鄂K453**号东风标致轿车由长白镇沿沈长公路驶往白山市。当车辆行驶至417KM550m处时,右侧山体突然落石,其中有两块石头(一块直径70×70cm;一块46×25cm)滚落道路中间。驾驶人丁吉胜为避让落石采取制动并向左打方向车辆失控,车辆翻入鸭绿江中。车上乘坐四人,驾驶员丁吉胜,具有AIE驾驶证,鄂K453**号东风标致轿车属滕书明所有,张福贵、张良芝为乘车人。事故发生导致丁吉胜、张福贵死亡,张良芝从车中甩出受伤住院治疗。因滕书明是车主,张福贵死亡后,张福贵家属找到滕书明要求赔偿。经双方协议,滕书明与张福贵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滕书明赔偿张福贵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32万元。滕书明认为,长白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加固易脱落山石保障公路畅通的职责,道路边安装防护装置。由于长白县交通局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滕书明的损失赔偿责任。滕书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滕书明的诉讼请求。长白县交通局一审辩称:1、交通局是行政单位,对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和相关事宜进行行政管理,不是公路的直接养护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事故的发生是地质灾害引起的,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滕书明的司机在有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没有减速安全驾驶造成该事故,滕书明的司机及滕书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长白县公路段一审辩称:1、本案是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从山上掉落的石块是在重力作用下的自然脱落,无任何人为因素。从长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中可以看出从事故发生后直到其在现场勘查时仍有大量的石块从山上掉落(现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到山坡下有大量从山坡上掉落的大小不等的石块)。所以,这是一起典型的岩崩落石事件,是自然灾害。长白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作为答辩人来说,其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岩崩现象的发生,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受害人丁吉胜存在重大过错,滕书明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受害人丁吉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超速行驶(事故路段车辆限速70km,鄂K453**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82km/h)。白山市公路管理处在事故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落石警示标志,丁吉胜在看到警示标志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到达事故地点时也未仔细观查(如果丁吉胜在看到警示标志时降低行驶速度,仔细观查,本次事故是不会发生的),在事故发生时处置不当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存在重大过错。另外,滕书明作为鄂K453**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在发现丁吉胜超速行驶时没有及时制止,也存在过错。上述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3、养护公司对公路进行养护,答辩人监督养护。《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吉林省公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清除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对公路进行养护,其养护职责是对公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保养和维护。答辩人是养护公司的监管机构,其职责是对养护公司在养护公路路面时进行监督,答辩人履行的是监管职责,并不对公路直接进行养护。养护公司在养护公路路面时从来没动过落石的山坡。养护公司只能在发现路面有落石或其他有碍通行的杂物时及时捡走并清理路面,以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4、关于道路护栏安装的责任问题。根据省、市、县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权划分,边坡波型护栏、道路边的防护装置是由市公路管理处安装,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安装边坡波型护栏、道路边的防护装置。综上所述,本案是因自然灾害和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长白县路强公司一审辩称:本事故是突然山体滚落石造成的意外事故,山体滚石或山体滑坡不在我公司养护尺度范围内,我公司在沿途设置了大量的警示标志,请过往车辆注意安全缓行。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日18时10分,滕书明乖坐由丁吉胜为其帮工驾驶的鄂K453**号东风标致轿车由长白镇沿沈长公路驶往白山市。当车辆行驶至417KM550m处时,右侧滑坡断面突然落石,驾驶员丁吉胜在避让落石时车辆失控,车辆从无边坡波型护栏处翻入鸭绿江中。车上乘坐四人,驾驶员丁吉胜、张福贵、张良芝及滕书明。事故车辆鄂K453**号东风标致车属滕书明所有。事故发生导致丁吉胜、张福贵死亡,张良芝从车中甩出受伤住院治疗。因滕书明是车主,张福贵死亡后,张福贵家属找到滕书明要求赔偿。经双方协议,赔偿张福贵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32万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发生事故时鄂K453**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82km/h,山体上滚落岩石是事故的成因。事故车辆鄂K453**号东风标致轿车损毁严重,后经白山市鸿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事故后车辆整体价值损失鉴定,被评估标的价格为:7116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丁吉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超速行驶(事故路段车辆限速70km,鄂K453**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82km/h)。且公路管理部门在事故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落石警示标志,丁吉胜未做到认真谨慎驾驶,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滕书明作为鄂K453**号小型轿车车主且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制止帮工人丁吉胜超速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滕书明虽已赔偿张福贵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给张福贵的妻子和女儿320000元人民币。但滕书明并非张福贵的近亲属,滕书明主张此32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滕书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白县交通局负责全县道路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长白县公路管理段负责对全县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长白县路强公司负责全县公路养护工作。作为全县道路建设、维护管理和对全县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及负责全县公路养护工作的长白县交通局和长白县公路管理段及长白县路强公司均未尽到对该事故路段的维护、监督和养护等管理职责,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职责。应对因此事故造成滕书明所拥有车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长白县交通局和长白县公路管理段及长白县路强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滕书明车辆损失款71168的50%,即35584元。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8.00元,减半承担3,584.00元。其中:滕书明承担3,050.00元;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53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200.00元,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滕书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滕书明在本案中没有及时制止丁吉胜超速行车存在过错,属错用自由裁量权,机动车行驶速度瞬间就能发生变化,从静止状态到100公里速度也仅需10秒左右。任何乘车人也不可能时刻关注车辆行驶速度,上诉人的车辆不是驾校车辆,上诉人也不是驾校教练,脚下也没有刹车,不可能去踩驾驶员脚下的刹车,所以,上诉人没有过错。本起事故发生时,山体刚刚发生落石并在持续落石状态,驾驶人超速行驶是为了紧急避险。当驾驶人发现车辆失控踩刹车属正常驾驶行为。本起意外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事发路段有45米没有护栏。如果三被上诉人及时履行管理、监督和维护义务,维护好公路及附属设施,及时安装护栏,保障公路处于良好状态,车辆撞到护栏会停下,不会坠入江中,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事故,所以,因三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长白县交通局上诉称:长白县交通局负责全县的道路建设、维护管理工作,是指对道路建设、维护进行行政管理,不是具体的管理单位。长白县公路段、长白县路强公司均是长白县交通局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负责道路具体养护管理工作,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长白县交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提起上诉。长白县公路段上诉称:一、本案是因地质灾害导致的事故,是意外事件。地质灾害的防治部门是政府及国土部门,长白县公路段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养护公司对公路进行养护,长白县公路管理段履行的是监督养护的职责。三、关于道路护栏安装的责任问题。现有的道路护栏是由公路建设单位在公路建成时安装好的,公路管理部门只负责接收管理。此外,根据省、市、县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权划分,边坡波型护栏、道路边的防护装置是由市公路管理处安装,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安装边坡波型护栏和道路边的防护装置。综上,本案是因地质灾害和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造成的事故。长白县公路段对事故路段也尽到了监督养护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长白县公路段、长白县路强公司、长白县交通局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滕书明的诉讼请求。滕书明针对长白县交通局、长白县公路段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长白县交通局针对滕书明、长白县公路段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长白县公路段针对滕书明、长白县交通局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长白县路强公司二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长白县路强公司在发生事故路段前200米处设立了落石坍方路段警示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为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路强公司在该路段前方设置了明显的落石警示标识,丁吉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谨慎驾驶,并降低行驶速度。因丁吉胜未做到谨慎驾驶,且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滕书明系事故车辆车主,本人具有驾驶资格,其在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且本人乘坐在该车辆副驾驶位置的情况下,有帮助驾驶人观察路况和注意路旁警示标识的责任,并应要求驾驶人按限速行驶。但滕书明既未注意路旁警示标识,也未制止驾驶人超速行驶,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滕书明虽然上诉主张丁吉胜超速行驶是为了紧急避险,但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自身没有过错,丁吉胜超速行驶是为了紧急避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事发路段虽有45米没有边坡护栏,但不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车辆超速行驶和山体上滚落岩石是事故的成因,滕书明无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在设计及竣工交付使用时存在45米护栏,故滕书明据此要求本案涉案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滕书明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长白县交通局作为长白县交通运输行业主管行政部门,负责全县公路、水路养护管理及其设施建设工作;长白县公路段是长白县交通局主管的省拨款事业单位;长白县路强公司为长白县交通局主管的企业单位。长白县公路段承担的主要职责是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工作,长白县路强公司属于公路养护企业,负责完成公路管理段下达的养护生产任务。长白县路强公司虽然对该路段设立了警示标识,但只设警示牌并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长白县路强公司和长白县公路段均知事故发生路段为落石坍方路段,容易发生危险,且该路段左侧长达45米没有边坡护栏,应当及时排查、清除安全隐患。由于长白县公路段、长白县路强公司没有履行排查、清除安全隐患的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长白县交通局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相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滕书明和上诉人长白县公路段、长白县交通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4元,由上诉人滕书明、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各自承担7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 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