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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叶汉好与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汉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咸党。委托代理人:陈家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汉好。委托代理人:黄靖靖。上诉人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汉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江北美好石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叶汉好。2011年11月起,因装修首南公馆的需要,案外人叶向荣与宏远公司协商,由叶汉好供应大理石。经结算,2012年1月7日,案外人叶向荣以宏远公司名义与叶汉好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为宏远公司;供方为宁波市江北美好石业经营部;供方向需方供应大理石至中基大厦2楼3楼;共计总金额608701元;供方已将大理石全部送至工地,需方已指派人验收;需方于2012年1月22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案外人叶向荣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需方落款处盖“宏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庭审中,叶汉好自认合同签订后收到宏远公司货款100000元。另查明,涉案的首南公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基大厦2-3楼。首南公馆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的“消防施工情况”及“装修施工单位”处盖有宏远公司公章。竣工图中施工单位为宏远公司,宏远公司总经理何某在“审核人”处签名。叶汉好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初,因承建中基大厦向叶汉好购买石材,叶汉好按照宏远公司的要求将石材运送至该大厦的建筑工地,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宏远公司在合同中确认叶汉好已将约定的全部石材送至工地并已验收,同时,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但直至付款期限截止之日,宏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宏远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508701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宏远公司支付叶汉好石材货款5087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5618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宏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宏远公司并非首南公馆的装修施工单位,其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报告上盖章是为帮助首南公馆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宏远公司未与叶汉好签订过《供货合同》,叶向荣并非叶汉好员工,宏远公司也未委托案外人叶向荣与叶汉好签订相应的合同,且该合同上“需方”一栏中宏远公司的签章系伪造。叶汉好未提供送货单等足以证明其已经送货的相关证据,故请求驳回叶汉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叶向荣以宏远公司的名义,向叶汉好采购大理石用于涉案首南公馆的装修工程。且宏远公司以装修施工单位的名义在首南公馆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中盖章,嗣后,案外人叶向荣又以宏远公司的名义与叶汉好签订了《供货合同》,叶汉好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宏远公司,故叶汉好、宏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供货合同》上宏远公司合同签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叶汉好、宏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宏远公司认为叶汉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供应相应货物,对此该院认为,案外人叶向荣陈述相应的货物已经送至首南公馆,且案外人叶向荣以宏远公司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载明叶汉好已经供应了相应的大理石至首南公馆,宏远公司证人何某亦陈述叶汉好确实向首南公馆供应了大理石,故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宏远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公馆的装修单位,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叶汉好已经供应了涉案的大理石,宏远公司也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宏远公司尚欠508701元的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叶汉好要求宏远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合同中约定宏远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前,现未按约付款,叶汉好要求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宏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叶汉好货款508701元,并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3元,由宏远公司负担。宏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供货合同》系叶汉好与案外人叶向荣签订,合同专用章也是伪造,涉案交易是叶汉好与叶向荣之间个人交易,与宏远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未查清何人、何地向谁交货等问题,认定叶汉好已履行了涉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据查,货物由叶向荣直接到叶汉好处提货,然后直接运抵首南公馆工地,宏远公司从来没有参与首南公馆装修工程。原审法院也未查清涉案合同欠款往来。涉案工程在宏远公司财务账及银行往来款明细中没有反映。涉案首南公馆工程拖欠的外面工程款,各施工方均积极向首南公馆业主催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汉好答辩称:宏远公司与叶汉好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宏远公司向叶汉好购买的大理石用于首南公馆的装修工程,叶汉好按照宏远公司约定将大理石运到中基大厦,但是宏远公司因为内部股权转让,新股东不愿意承担原来公司债务,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叶汉好希望宏远公司能够遵循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及时付清余款。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远公司在首南公馆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中以装修施工单位的名义盖章,案外人叶向荣又以宏远公司的名义与叶汉好签订了《供货合同》,叶汉好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宏远公司。而叶汉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用于首南公馆装修工程,对此宏远公司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了证实。故叶汉好、宏远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宏远公司应按约支付未付清的货款。宏远公司上诉所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3元,由上诉人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