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横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郭大军与陈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军,陈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郭大军。委托代理人:杨健康。被告:陈益良。原告郭大军为与被告陈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马欣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大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大军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益良向原告郭大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吕舜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13日止。嗣后,原告郭大军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益良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陈益良承担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郭大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益良向原告郭大军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益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郭大军所诉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大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陈益良向原告郭大军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益良向原告郭大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13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吕舜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陈益良未归还借款,吕舜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益良向原告郭大军借款4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益良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大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