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昌召、闫铁、潘旭东、李某某寻衅滋事罪、李昌召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召,闫铁,潘旭东,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召,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01年9月因犯诈骗、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得假释,2011年1月1日释放。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闫铁,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0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旭东,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08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潘旭东、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李昌召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潘旭东、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昌召伙同闫铁、潘旭东、李某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老电影院旁边一农户内,无故将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2013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昌召在胶州市李哥庄镇王家庄村“南王酒店”门口附近将大约1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吸食。3、2013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昌召在胶州市李哥庄镇王家庄村“南王酒店”门口附近将大约1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吸食。4、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昌召在胶州市李哥庄镇高家村工业园北门租住的房子里,容留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潘旭东、李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昌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潘旭东刑满释放后五年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昌召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铁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在亲属的劝说下,从外地回到胶州市准备投案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知罪、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被告人闫铁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旭东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潘旭东、李某某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昌召伙同被告人闫铁、潘旭东、李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老电影院旁边一农户内,无故将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被告人李昌召单独犯罪事实1、贩卖毒品罪(1)2013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昌召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王家庄村“南王酒店”门口附近将大约1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吸食。(2)2013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昌召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王家庄村“南王酒店”门口附近将大约1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吸食。综上,被告��李昌召参与贩卖毒品2次,涉案冰毒共计2克。2、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昌召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高家村工业园北门租住的房子里,容留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李昌召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潘旭东、李某某共向被害人姜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潘旭东、李某某伙同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昌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昌召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潘旭东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潘旭东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召、闫铁、潘旭东、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处罚。被告人闫铁、潘旭东、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铁及其辩护人所提闫铁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闫铁系由公安机关抓获,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人闫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潘旭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