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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涛与王林斌、李海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涛,王林斌,李海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吴涛。被执行人王林斌。被执行人李海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2010)莱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涛与被执行人王林斌、李海绪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8946.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调查措施,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二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莱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邢攸军执行员  胡 平执行员  王京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