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行终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明与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0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委托代理人沈永言,男,1935年8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海门地��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敏。委托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明因与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门地税局)税务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1月20日,范义松与海门市锦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洪公司)订立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锦洪公司将坐落于海门镇人民西路北侧西郊环卫站东侧价格62万元的车间一幢转让给范义松等条款。协议订立后,范义松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锦洪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2004年4月23日,范义松起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锦洪公司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权证。2004年5月3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门民一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明确锦洪公司向范义松交付房屋。判决生效后,因锦洪公司未能履行交付义务,7月8日,范义松申请法院执行。经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锦洪公司同意交付房屋,并由海门市人民法院向该房屋有关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了相关事项。9月15日执行完毕。之后,因锦洪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范义松未能办理受让房屋产权证。2005年8月15日,袁振贤以锦洪公司欠其借款48万元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洪公司还款。8月29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锦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袁振贤于200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执行中,袁振贤与锦洪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中锦洪公司将已卖给范义松的上述房屋又抵偿给袁振贤,作为其履行债务。2005年9月20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门执字第1584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袁振贤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月18日,范义松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袁振贤与锦洪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4月3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门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驳回范义松的诉讼请求。范义松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4月1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门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锦洪公司与袁振贤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锦洪公司与袁振贤不服,均提起上诉。2007年7月2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振贤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0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一申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认为范义松与锦洪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范义松已按约定支付房屋转让款项,并通过诉讼和执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裁定驳回袁振贤的再审申请。2007年7月15日,袁振贤与徐明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袁振贤将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的讼争房屋以50万元出售给徐明。7月24日,徐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海政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证(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2010年6月3日,范义松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袁振贤与徐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12月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振贤与徐明2007年7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袁振贤与徐明不服,均提起上诉。2011年5月2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明名下海政房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3月19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国用撤字(2013)第1号《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撤销了徐明名下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明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原告所主张的特定的合法权益客观存在,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一,徐明所主张土地使用权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徐明虽在2007年7月24日曾经取得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房屋面积609.32平方米、土地面积11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海政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证(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但经过范义松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了袁振贤与徐明2007年7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随着袁振贤与徐明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徐明客观上已���丧失了原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何况,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海国用撤字(2013)第1号《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撤销了徐明名下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徐明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法律效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徐明对该土地已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第二,徐明与海门地税局代开发票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问题。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影响是由该行为直接造成。2011年5月2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袁振贤与徐明2007年7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羁束力。至此,徐明对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房屋面积609.32平方米、土地面积1160平方米已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这同时意味着海门地税局2012年7月25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与徐明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何况,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范义松,收款方为锦洪公司,显然与徐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被诉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行为未对徐明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经审查徐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需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明的起诉。徐明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适用程序后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从立案到裁定驳回徐明起诉历时65天,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规定的45天内结案的规定。3.原审裁定引用海门地税局在答辩状中的不实之词,且未经法庭质证即作出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上诉人徐明的土地权利属于依法取得,而被上诉人海门地税局将该土地权利“销售”给范义松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上诉人徐明的财产权。原审法院以徐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开庭,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海门地税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徐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送本案。本院经书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或者起诉是否具备其他法定要件。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讼争的原因有两个:第一,生效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海门市人民法院(2006)门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袁振贤与锦洪公司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锦洪公司将已出卖给范义松的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的房屋在执行程序中抵偿给袁振贤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而且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一申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亦认为范义松与锦洪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有效��同,范义松已按约定支付房屋转让款项,并通过诉讼和执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裁定驳回袁振贤的再审申请。第二,生效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海门市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徐明与袁振贤就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厂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上述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确认相关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明名下海政房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7月25日,海门地税局开具了付款方名称范宜松(个人),收款方名称海门市锦洪木业有限公司,不动产名称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土地1160平方米,厂房609.32平方米,销售金额共计62万元,税率、税额计66650元,发票代码为232001090216,发票号码为00135892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2013年3月19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国用撤字(2013)第1号《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撤销徐明名下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海门地税局开具上述发票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明起诉认为海门地税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徐明本人,海门地税局的该开具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徐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门地税局注销上述发票。本院认为,一、关于徐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具备其他法定要件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具体而言,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所主张的权益受损是否系行政行为侵害的结果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本案中,针对海门地税局的上述开具发票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明在起诉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第一,在生效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海门市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徐明与袁振贤就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673号厂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徐明即与该房屋之���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仍占有房屋则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在海门市人民政府于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后,徐明亦与该房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仍占有房屋则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第三,在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国用撤字(2013)第1号《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撤销徐明名下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徐明与该国有土地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仍占有房屋则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海门地税局开具讼争发票的行为涉及到的当事人为房屋���卖双方即买方范宜(义)松与卖方锦洪公司,并非针对徐明与袁振贤,故徐明与该发票或开发票的行为之间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明在起诉时主张海门地税局的开票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以此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如上所言,海门地税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涉及的当事人为范宜(义)松与锦洪公司,并非针对徐明本人,且徐明与范义松及锦洪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可以认定徐明起诉要求判讼海门地税局注销涉案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亦即徐明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且原审法院已经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告知书》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在接到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书面意见。此外,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已办理审限延长手续。因此,徐明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