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刘建兴、张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刘建兴,张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负责人陈美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珺,该行员工。被告刘建兴。被告张华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进支行)与被告刘建兴、张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栾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兴、张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进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利率等。工行武进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向刘建兴、张华平发放了8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刘建兴、张华平未按约还款,故工行武进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刘建兴、张华平立即偿还所签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00136.24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136.24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以及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7.2%,逾期利率按上述利率1.5倍计收罚息及复利、滞纳金等;2、刘建兴、张华平承担本案原告方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各类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兴、张华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建兴、张华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刘建兴、张华平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建兴、张华平向工行武进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由工行武进支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明宇包装厂账户,开户行工行横林支行,账号11×××54;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付息,按第10个月还本50%,第12个月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武进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将80万元汇到刘建兴指定的上述账户。后刘建兴、张华平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9月17日,刘建兴、张华平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36.24元,故工行武进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工行武进支行与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周国峰律师代理工行武进支行与刘建兴、张华平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25000元,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工行武进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积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武进支行与刘建兴、张华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武进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刘建兴、张华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武进支行有权要求刘建兴、张华平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工行武进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兴、张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36.24元,以及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复利。二、刘建兴、张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2元,减半收取60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6元,由刘建兴、张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