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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永清县兴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岩、周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兴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岩,周路祥,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永清县兴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金雀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浩,永清县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周路祥,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霸州市人,现住本村。被告周静,女,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霸州市人,现住本村。原告永清县兴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岩、周路祥、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兴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周路祥、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岩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从我公司借款55690元用于购买家用汽车,被告周路祥、周静作为连带担保人为李岩提供借款担保,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签字。合同约定李岩需每月16日前归还借款3094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李岩借款,但李岩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至2014年3月16日后就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李岩拒不还款,原告要求周路祥、周静承担还款义务,也被二人拒绝,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岩的借款合同;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6408元,给付违约金4640.8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岩因购买汽车款项不足向原告请求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岩向原告借款55690元用于购买英SC7型号汽车;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16日前还款3094元,至还清借款止;被告周路祥、周静作为被告李岩担保人对合同所借款项及违约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终止之日止;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三被告须按照延期还款的日期和欠款数额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违约引起诉讼的原告方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栏下署名、捺印并登记个人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三被告在借据中署名并捺印。后被告李岩仅按约偿还三期借款9282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未再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岩按约还款未果,被告周路祥、周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通知被告要求偿还全部欠款。2014年8月3日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为此向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按欠款数额支付每日百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要求被告按剩余欠款46408元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岩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李岩在偿还三期借款后至今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仍未能履行,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岩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岩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被告周路祥、周静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周路祥、周静对被告李岩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提出按欠款数额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岩偿还借款本金46408元及支付4640.8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周路祥、周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永清县兴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岩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清县兴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408元;3、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清县兴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40.80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640.80元;4、被告周路祥、周静对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周路祥、周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李岩、周路祥、周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