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X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崔X,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赵X,锦州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X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上险种均不及免赔。原告投保的车辆(辽GBP8**号)于2014年6月9日出险,造成该投保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为全责。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给予赔偿,由于被告赔偿的价格不足以维修原告的车辆,原被告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59551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因此原告的第一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来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价格过高。车辆修配厂应当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为其辽GBP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45,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0时至2015年2月24日24时。2014年6月9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锦州市开发区沿赣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案外人赵X驾驶的辽GP14**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崔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修价格为5955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已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且不计免陪,故被告应按鉴定部门确定的损失价格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第一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来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有此约定,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551元、评估费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