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马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马磊,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黄建军,男,生于1976年9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磊,男,生于1978年1月22日,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艳,女,生于1984年12月10日,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马磊之妻。原告黄建军诉被告马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磊、张艳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的营业房(面积42.19平方米)予以查封,案外人梁某自愿用其所有的宁******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2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马磊、张艳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的营业房(面积42.19平方米),查封案外人梁某所有的宁******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户。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磊、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万元和之前的借款利息。余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912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以后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4%;证据二、借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三、付款凭证两份,拟证实原告黄建军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张艳的账户;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马磊、张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磊、张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4%。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马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万元和之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9120元的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宜,利息为190000元×5.6%12×4×2=7093.3元。被告马磊、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军借款190000元及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利息7093.3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共计3651元,由被告马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