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蓝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莫某某,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蓝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经邻居蓝某甲介绍相识谈婚,在认识不到2个月的时间就同居生活,于1997年10月23日到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1日生育大儿子蓝某乙,于2000年8月28日生育二儿子蓝某甲。婚后不久,我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志趣不一,很难在日常生活中进行语言沟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我争吵,争吵期间,被告不但乱摔东西,而且还有自残行为。被告对家公、家婆不孝顺,经常大声辱骂家公、家婆以及和妯娌争吵,导致家人无法和平相处。我为了家庭幸福着想,多次与家人苦口婆心地劝解被告改正缺点,但被告不听劝告,继续我行我素。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我于2012年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已有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一直没有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蓝某乙、蓝某甲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情况。被告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好,谈婚时原告经常来我家吃饭。我虽然年纪大,但双方家人都同意我们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也好,挣的钱都是一起用的。我很少在家,但2013年我还和原告同居。原告因为在外有第三者了,才想和我离婚的。被告莫某某在举证期限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没有意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1996年农历12月经邻居蓝某甲介绍相识谈婚,在认识不到2个月的时间就同居生活,于1997年10月23日到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1日生育大儿子蓝某乙,于2000年8月28日生育二儿子蓝某甲,现在两个儿子由原、被告双方抚养。原、被告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蓝某乙、蓝某甲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是经过了解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不错;婚后也生活了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信任和谅解而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多包容、信任和谅解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及家庭利益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