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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别名“大傻”,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攸县莲塘坳乡春风村排坊组牌坊下**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8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至3月31日,被告人李华先后两次为吸毒人员曾某在“小霞”处均以200元的价格分别购得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共约2克。31日晚22时许,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攸县城关镇“湘润情宾馆”603房,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李华和曾某、刘某甲抓获,当场在李华右裤口袋里搜得疑似冰毒一小包9.52克,疑似麻古1.25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华辩称:其贩卖毒品,是为了吸食,在其身上所查获的毒品也是为了自己吸食方便而所携带,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许,吸毒人员曾某用手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华购买200元钱毒品,约好到曾某住的“湘润情宾馆”202房间交易。随后李华自称在其上线“小霞”(身份不详)处购得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约1克,然后来到攸县城关镇“湘润情宾馆”2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并提供吸毒工具伙同曾某、刘某甲三人在房间吸食毒品。次日12时许,曾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华购买200元钱毒品,双方约好到曾某住的“湘润情宾馆”202房间交易。随后李华来到攸县城关镇“湘润情宾馆”2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约1克。22时许,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攸县城关镇“湘润情宾馆”603房间内抓获李华以及吸毒人员曾某、刘某甲,当场在李华右边裤口袋里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在房间搜出李华的暗黄色铁盒,内装疑似冰毒物质两包,内有疑似麻古21粒半。经称重,疑似冰毒物质净重9.52克,疑似麻古净重1.25克。经鉴定,扣押的疑似冰毒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疑似麻古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华的供述;证人曾某、刘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的称重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达12.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查,被告人李华交付毒品给曾某处收取了毒资,被告人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华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