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建仁与郑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仁,郑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郑建仁,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锋,男,住仙游县。原告郑建仁与被告郑金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红木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2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红木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2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郑建仁借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用于红木经营,月息2分借款人:郑金锋身份证:350103xxxxxxxxxxxx2012.10.17”。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因经营红木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建仁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金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零二元,由被告郑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