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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琦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琦,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女,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XXX,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XXX,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琦等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军驾驶冀J26F**号车行驶至黄骅市中心路016号灯杆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王琦受伤及两车损坏。2013年11月4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琦无责任。被告刘军系其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住院费为680元,全部住院医疗费为5497.5元。原告提供的黄骅市神农居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颈部、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住院21天,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1日间,除2013年11月8日写明奇正消痛贴2贴外其余8天无明确医嘱。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10时出院,出院时情况右股部肿胀明显减轻、头皮血肿消失。医嘱为颈部、右股部继续理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出院后,入住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床位费为1824元,全部住院医疗费为16697.88元。原告提供的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入住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11时,住院天数为76天,原告伤情为头皮下血肿、右大腿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中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5日计34天无明确医嘱,出院情况为右顶部可及一质硬肿块,局部触及压痛,右大腿中段外侧可及一质硬肿块,无明显波动感,局部触及压痛等。原审认为,2013年10月21日,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就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琦无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确认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军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医疗费5497.5元,从该医院病历显示住院21天期间的8天无医嘱,应确认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的住院天数为13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费680元,该项费用实际确认为680元/21天*13天=421元,该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确认为5238.5元。原告主张的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6697.88元,从该医院病历显示住院76天期间的34天无医嘱,应确认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2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费1824元,该项费用实际确认为1824元/76天*42天=1008元,该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确认为15881.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依法确认为2112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两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的病情、诊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可显示原告上述住院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必要的治疗过程,对上述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时间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为: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13天、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合计住院55天,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50元/天*55天=2750元。3、根据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计算120天,按河北省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确认为20543元/365天*120天=6753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55天,确认为39542元/365天*55天=5958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原告就其主张的车损未提供合法的评估报告,应以被告认可的100元为准。7、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0元,提供了合法票据,依法由被告刘军承担。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387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1387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301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承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合计赔付原告23011元,被告刘军合计赔付原告14190元。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琦各项损失合计23011元;二、被告刘军赔付原告王琦141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王琦承担429元,由被告刘军承担1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73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王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琦第一次住院21天,一审认定13天,应视为第一次出院后,无需诸如黄骅博爱医院再次治疗,被上诉人再次治疗,实属故意扩大损失。故对此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2、一审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本人及护理人员减少受人的证明,故对误工和护理不应支持。上诉人王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神农居医院挂床8天博爱医院挂床42天错误,上诉人可不追究博爱医院42天,但检查费711.62元一审法院未认定错误;上诉人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290元,一审只认定100元错误;诉讼费429元应该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琦被送往神农居医院接受治疗,先期花费检查费用692.4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刘军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王琦受到伤害,连续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通过住院病历中载明的病情、诊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可显示原告住院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必要的治疗过程,故对在此二医院的治疗的治疗费用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针对住院医嘱的记载对王琦挂床期间的住院费用予以扣除适当。上诉人王琦及其护理人李华均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以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事故造成的上诉人电动车的损失有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盖章的勘察记录确认为29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审酌定1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王琦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应赔偿上诉人王琦医药费在原审数额上应增加692.4元,财产损失在原审数额上应增加19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上诉人王琦各项损失合计23201元”;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军赔付上诉人王琦14882.4元”;三、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