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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郑泽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泽雄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泽雄,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邱瑞波,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泽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泽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郑泽雄向魏某某租用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街道办事处仁辉村仁辉南路五坟头一无挂名的厂房,2013年3月10日,郑泽雄将该厂房以一年租金人民币(下同)9万元的价钱转租给林某甲(另案处理)存放大量的伪劣香烟丝。郑泽雄在明知林某甲在该厂房存放伪劣烟丝的情况下,领取林某甲给付的工资一年2万元,并负责为林某甲保卫厂区的安全和防火、在林某甲的汽车载香烟丝到厂时帮其开厂房大门。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香烟丝8215包,净重205.375吨。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的香烟丝系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该批涉案烟丝价格为11227029.7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郑泽雄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泽雄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郑泽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查获的伪劣烟丝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泽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上诉人郑泽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郑泽雄出租厂房时不知道承租人要用于存放伪劣烟丝,后来才发现是存放烟丝,收取2万元是在转租价较低的情况下承租人对其所作的补偿,没有负责对厂房仓库安全和防火的管理,主观上没有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故意,以全部烟草的数量和价值作为衡量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或调低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上诉人郑泽雄向魏某某租用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街道办事处仁辉村仁辉南路五坟头一空厂房(占地面积5.6亩),一年租金24000元。2013年3月10日,郑泽雄将该厂房以一年租金9万元的价钱转租给林某甲(另案处理)。林某甲租用该厂房后用于存放大量的伪劣香烟丝,郑泽雄在明知林某甲在该厂房存放伪劣烟丝的情况下,领取林某甲给付的工资一年2万元,并负责为林某甲保卫厂区的安全和防火,在林某甲的货车运载烟丝到厂时帮其开厂房大门。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香烟丝8215包,净重205.375吨。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的香烟丝系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该批涉案烟丝价格为11227029.7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郑证实2011年10月份,她经人介绍认识了郑泽雄后,与其一起在揭阳空港经济区仁辉南路五坟头一间工厂居住,当时厂里什么东西都没有,二排厂房的房门是开着的。她在该处住了一个多月后,郑泽雄说厂房是其向别人租用的,要租给别人生产用,叫她搬到别处居住。此后,大约在2013年7月份前,她发现工厂内的厂房房门都关闭,看不见里面的情况,曾问郑泽雄里面是什么东西,但郑泽雄不愿告诉她,不让她过问。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魏证实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街道办事处仁辉南路五坟头的工厂是他向村租赁的。2010年初,他因工厂亏损严重,便将工厂结业,之后厂房一直空置。直到2012年1月份,原在他厂里当保卫的郑泽雄要求将工厂租给其养猪、鸡、鹅、鸭赚钱生活,他答应后,便以每年24000元的价格租给郑泽雄,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13年郑泽雄又续租了一年。自工厂租给郑泽雄后,他便没有回过工厂,对厂内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经魏辨认,确认郑泽雄就是向他租赁工厂的人。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勘验,现场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街道办事处仁辉村仁辉南路五坟头郑泽雄租用的工厂内。4.现场照片。经郑泽雄辨认,确认无误。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现场向上诉人郑泽雄扣押到香烟丝8215包,净重205.375吨。6.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获的205.375吨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7.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证实该批涉案烟丝价格为人民币11227029.75元。8.租赁协议。证实上诉人郑泽雄于2012年1月2日向魏某某租用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街道办事处仁辉村仁辉南路五坟头的厂房,2013年2月1日又续租了一年,后于2013年3月10日将该工厂转租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实2013年10月29日14时30分,该大队接到举报后在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街道办事处仁辉村仁辉南路五坟头一无名工厂内查获大量香烟丝,并现场抓获郑泽雄。10.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林供述2013年3月份,福建人“老张”说其在揭阳选好了准备存放香烟丝的地方,其和出租方“老郑”已经谈好,叫他到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仁辉村找“老郑”代为办理租赁协议,后他带着“老张”拿给他的9万元及1张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老郑”的联系号码到揭阳找“老郑”,“老郑”带他到厂房内签订租赁协议,当时他跟“老郑”说租厂房是用于储存厂家的积压产品。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中旬,他就载工人过来将厂房的锁头换掉,并用深色布将窗户封住。同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老张”叫他到福建漳州市诏安县汾水关载工人和接载香烟丝的货车到揭阳溪南仁辉村的仓库存货,当天21时许,他载工人来到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高速路口接了2辆运载香烟丝的货车到仓库内存放烟丝。他平均每月大约2至3次去接载香烟丝的货车到工厂卸货,每次大约五六吨,“老张”每次付给他500元,至被查获,仓库共存放有200多吨香烟丝,他听“老张”说等到年底便将香烟丝运出来做卷烟用。“老郑”刚开始并不知道存放的是香烟丝,后来“老郑”知道后,有叫他们等一年的租期到后就搬走,但因协议的租期是一年,而且还支付了一年2万元给“老郑”作为厂内仓库保卫的工资,所以“老郑”还继续为他们负责保管仓库内的香烟丝。11.上诉人郑泽雄的供述。郑供述2012年2月份,他以每年租金720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租用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仁辉村仁辉南路的厂房,后在2013年3月份将该厂房以每年租金9万元转租给“军兄”,租期一年,当时“军兄”拿了1张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他签订合同,说是要储存积压的服装产品。另外,“军兄”还给他一年2万元的工资,叫他为其保卫厂房的安全和防火,在汽车载货来时帮开厂房大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军兄”便带司机、搬运工载货到厂房内存放,每月大约三四次,每次来货、送货都是在夜里,且存放货物的仓库窗户被“军兄”叫人封死。大约2013年七八月,他在厂房内闻到香烟味后问“军兄”,“军兄”告诉他存放的是烟丝,叫他不要知太多事,他觉得在仓库存放大量的香烟丝,肯定是违法犯罪行为,当时他告诉“军兄”等租期到就搬走,“军兄”说好。此后,“军兄”还继续载香烟丝到仓库存放,他继续帮“军兄”看管那些非法的香烟制品。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某甲就是向他租工厂堆放香烟丝的“军兄”。12.上诉人郑泽雄的身份证实材料。上诉人郑泽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出租厂房时郑泽雄不知道承租人要用于存放伪劣烟丝,后来才发现是存放烟丝,收取2万元是在转租价较低的情况下承租人对其所作的补偿,没有负责对厂房仓库安全和防火的管理,主观上没有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故意,以全部烟草的数量和价值作为衡量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经查,上诉人郑泽雄虽然出租厂房时不知道承租人要存放烟丝,但存放烟丝期间,中期已经知道承租人在厂房内存放烟丝,仍继续为承租人看管仓库,且已收取承租人2万元管理费,这有上诉人郑泽雄、同案人林某乙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泽雄在明知承租人在其厂房内存放烟丝的情况下仍没有反对并提供了帮助行为,故其主观上具有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另外,在郑泽雄出租的厂房存放的烟丝无论存放的时间长短,只要被查获,就应按查获的数量、作价部门的作价价值来认定。因此,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泽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出租的厂房被他人用于生产、销售伪劣烟丝,而继续为其提供场所等设施和便利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郑泽雄生产、销售伪劣烟丝案值人民币11227029.75元,应依法惩处。郑泽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查获的伪劣烟丝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郑泽雄前期并不知情,后来才发现是存放烟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判处罚金也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郑泽雄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郑泽雄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郑泽雄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郑泽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玉珍审 判 员  杨锡明代理审判员  林斯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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