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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16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X与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杨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16375号原告李X,女。委托代理人李成佳,男,海军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军枫,男,北京有余轩茶艺馆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1101011290333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海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蕊,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X与被告杨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李成佳、王英华与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军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海生、马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诉称:2010年8月30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国防大学院内242楼北侧自行车棚旁,杨X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HX号车辆倒车,将在自行车棚旁站立的我撞倒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杨X、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6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1480元、误工费13466元、护理费326786.5元、交通费1861元、残疾赔偿金55797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6000元,我保留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权利。诉讼费由杨X、保险公司负担。杨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认为李X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提供的病历前后矛盾且无原始病历,不排除其再次受伤的可能性,另外医院曾为其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李X出院后不就近选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却到外地治疗明显不合理,且其就诊的科室与伤情无关;李X的部分伤情与事故无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X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我公司认为李X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提供的病历前后矛盾且无原始病历,不排除其再次受伤的可能性,另外医院曾为其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李X出院后不就近选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却到外地治疗明显不合理,且其就诊的科室与伤情无关;李X的部分伤情与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242楼前,杨X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HX号车辆倒车,将站立的李X撞倒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治疗。309医院2010年8月30日病历手册记载:外伤致右股骨区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余,自诉站立时被汽车撞伤,左侧肢体着地,伤后即感右侧肢体大腿外侧疼痛,活动受限;查:右大腿略肿,股骨区压痛(+),髋关节活动可,膝关节局部无压痛,关节活动灵活,右下肢无麻木等感觉障碍;右侧股骨X线片示:右股骨诸骨未见明显异常;诊断:右大腿外伤,软组织挫伤;建议:卧床休息3天,避免活动,明日专家门诊复查,必要时检查CT,不适随诊。309医院2010年9月9日病历手册记载:右下肢活动受限;腰部CT:腰椎严重退变,L2-3椎体骨赘增生明显,不稳定;查:右侧臀部及右大腿前外侧感觉减退;诊断:下腰椎不稳定,L2神经根损伤(右);建议:卧床休息,营养神经。309医院2010年9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李X下腰椎不稳定,L2神经根损伤(右),右大腿软组织伤,卧床休息,营养神经,脱水治疗,复查,随诊。李X于2010年9月13日至9月17日在309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骨科住院病历记载:主诉车祸致腰部及右下肢肿痛13日;现病史:患者13日前行走时不慎被车撞伤,腰部及右下肢部着地,伤后自觉腰部疼痛,右下肢肿痛,腰椎活动受限,伤后患者无一过性意识丧失,无恶心呕吐感,伴双下肢无力,无二便异常,今日被家人送来我院,经门诊以“双下肢瘫”收入我科;查体:强迫体位,平车推入,腰部生理曲度减少,腰无侧弯畸形,右大腿外侧皮肤见膏药粘痕,局部软组织未见明显红肿等,T10-12椎棘突处压痛,右侧大腿外侧软组织压痛,T10-12椎棘突处叩击痛阳性,右侧大腿外侧软组织叩击痛,腰椎活动时疼痛而明显受限,双下肢肌力Ⅳ级,余未见异常,四肢肌张力正常,双侧肱二三头肌腱反射,双侧膝腱反射活跃,双侧跟腱反射对称引出,全身皮肤感觉双侧正常、对称,双侧直腿抬高试验阴性,拉塞克征双侧阴性,直腿抬高加强试验双侧阴性,仰卧挺腹试验阴性,屈颈试验阴性,颈神经牵拉试验阴性,股神经牵拉试验阴性,双侧巴彬斯基征阴性,双侧霍夫曼征阴性,踝震挛右侧可疑阳性,左侧未引出;X线示:腰椎诸椎体增生;CT示:L4-5椎间盘突出,硬膜囊轻度受压,腰椎骨折增生;最后诊断: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脊柱退变,骨关节炎,上颌窦炎;出院时病员状况:治疗4天,症状改善不明显,仍双下肢不全瘫,生活不能自理;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营养神经,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李X继续到309医院治疗。309医院2010年11月24日病历手册记载:主诉外伤后致双下肢无力;未见明显间盘突出,胸髓内可见脊髓混杂信号;诊断:双下肢无力待查;建议:去神经外科门诊会诊。309医院2010年11月24日神经内科病历手册记载:外伤后头痛,进食差,失眠2月余,外伤后遗留双下肢感觉运动异常;诊断:外伤后综合症,焦虑状态,双下肢无力-外伤;处理:神经外科就诊。309医院2010年11月26日神经外科病历手册记载:车祸致伤,曾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目前精神差,反应迟钝,无法交流,易哭泣,双下肢截瘫,四肢感觉减退,疼痛感消失;建议:康复治疗,加强锻炼。李X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解放军总医院2010年11月23日神经内科病历手册记载:主诉双下肢无力,活动不利3个月;患者于2010年8月30日右下肢大腿外侧被车撞击后摔倒,此后出现双下肢无力,活动笨拙,需拄双拐行走,查头MRI、脊柱MRI,骨科排除专科疾病;查体:胸9、10以下针刺痛觉感退,双下肢肌力4ˉ级,双足背屈,跖屈肌力1级,肌张力低,病理征(-);印诊:脊髓外伤?建议:专家诊治。解放军总医院2010年11月25日神经外科病历手册记载:3月前有外伤史,出现双下肢瘫痪、二便不能控制;PE:神清,T4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Ⅰ-Ⅱ级,肌张力低下,脊髓损伤?认知功能下降,伴下肢行走不利,二便障碍;诊断:脑外伤后遗症,脊髓损伤?建议:康复治疗,口服药物。李X于2010年12月6日至12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以下简称313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肾内科住院病历记载:主诉头晕,腰部疼痛,双下肢活动障碍3月余;现病史:患者2010年8月30日于北京发生交通意外后,出现头晕,腰痛不适伴有双下肢活动障碍,就诊于309医院行右侧股骨X片检查未见异常,患者回家自服中药治疗,患者双下肢温痛觉消失,大小便失禁,9月13日于30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脊柱退变、骨关节炎,给予脱水、活血、营养神经治疗,输液、脱水反应强烈,患者症状未见好转,无其他治疗方法,4天后出院,出院后口服药物及康复治疗,患者双下肢瘫痪症状仍未好转;查体:发育正常,营养一般,轮椅推行入科,神志清楚,言语欠流利,回答问题切题,查体欠合作,脊柱呈正常生理弯曲,活动明显受限,T10-12棘突叩痛(+),四肢关节无畸形,双下肢无水肿,双膝腱反射、肱二、肱三头肌反射对称存在,双巴彬斯基征,霍夫曼征,布氏征阴性,双上肢肌力Ⅴ级,双下肢肌力Ⅱ级,双下肢肌张力下降,跟腱、膝跳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平T10椎体以下温痛觉减弱;目前患者病情平稳,需扶持可站立,耳部不适症状明显缓解,大便可自控,小便仍有失禁情况;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害、双下肢截瘫、骨关节炎、咽鼓管炎;建议:继续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审理中,李X提交了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李X患脑外伤后遗症、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建议全休半年,专人护理,补充营养,加强锻炼,定期复查或住院康复治疗。杨X对该诊断证明提出异议,对此李X提交了309医院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患者李X因车祸伤后13天,自觉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于2010年9月13日入住我院骨科二区,于2010年9月17日因个人原因要求出院。最后诊断: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脊柱退变、骨关节炎、上颌窦炎。并由经治医师吴广森开具了诊断证明书。期间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内容符合客观实际,真实有效。经反复核查,2010年11月29日由神经外科周青副主任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确系本人所书,但该证明书没有客观检查支持(患者及家属也未提供其门诊病历),内容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我院诊断意见以2010年9月17日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为准。同时李X表示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后杨X针对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又提供了:1、309医院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29日由神经外科周青副主任医师为患者李X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脑外伤后遗症”诊断与骨科病历记录不符,“双下肢截瘫”诊断没有客观检查支持(患者及家属也未提供其门诊病历和相关检查记录),同时,未按规定书写门诊病历。我院诊断意见以2010年9月17日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为准。2、309医院医生周青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患者李X2010年9月13日入我院骨科,2010年9月17日出院,诊断: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脊柱退行性改变、骨关节炎。李X系本院工作人员的朋友,出院后1月余患者未正式挂号就诊,该工作人员带领家属找到我要求给患者开具诊断证明书:脑外伤后遗症、脊髓截瘫等,借此证明书做了伤残鉴定,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神经外科证明和骨科证明不一致,肇事司机难以接受,强烈要求出具此证明非本人所开,后经医务部同意出面协调,出具“此证明非本人所开”的意见。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摘录了309医院2010年8月30日、9月9日的病历手册,309医院2010年9月13日至17日的住院病历,解放军总医院2010年11月23日、11月25日的病历手册以及313医院2010年12月6日至18日的住院病历,未摘录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为: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我中心检查阅片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李X于2010年8月30日受伤的事实存在。2、被鉴定人李X伤后,经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明确其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脊柱退行性改变、骨关节炎。目前上述损伤基本稳定,遗留有双下肢肌力Ⅱ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的目前情况属Ⅱ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90%)。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摘录了309医院2010年9月13日至17日的住院病历,313医院2010年12月6日至18日的住院病历以及解放军总医院2010年11月23日、11月25日的病历手册,未摘录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李X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解放军309、313、301医院治疗,诊断为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被鉴定人目前进食、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用厕不能自己独立完成,需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或依靠他人扶助完成,不能独立自我行走,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李X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李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8486.72元。李X主张外购药品费,提供了2186.3元外购药品费单据,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李X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治疗、复查、鉴定、护理人员护理发生。李X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主张营养费,提供了未加盖印章的11480元收据。李X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主张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李X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出具前共计140天的护理费,提供了证人董×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李X2010年8月30日因车祸受伤生活不能自理,由我进行护理,每月护理费21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护理费共计16800元。董×未到庭作证。李X另按照每年36469元的标准以及50%的护理依赖指数主张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出具后17年的护理费。李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1、总金额为1740元的轮椅费发票。2、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书,主要内容为:李X属腰部截瘫,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截瘫支具,装配总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该辅助器具使用寿命6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支具装配价格的5%,支具在公司训练6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50元。李X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2000元、假肢定金2000元。审理中,杨X、保险公司认为:1、因李X2010年11月25日才被诊断为脑外伤,同时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记载其脑外伤后遗症、双下肢截瘫症状的诊断证明已被309医院及该院医生周青否定效力,且李X在309医院初诊时陈述为站立时受伤但在该院住院时陈述为行走时受伤二者相互矛盾,故我认为李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排除李X在发生事故后再次受伤的可能。2、李X于2010年11月23日、24日、25日、26日检查治疗期间肌力突然从4级下降至1-2级明显不正常。3、李X从309医院出院后长时间未进行复查,故其治疗不连续。4、李X从309医院出院后未就近治疗却到离家较远的313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同时李X在313医院入住的是肾内科并非对应治疗其伤情的科室,此外313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记载的日期在李X回京后且与住院发票日期不符。5、李X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鉴定依赖未通知二被告,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所摘抄的313医院的病历均是套用的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杨照武、保险公司未提供李X在发生事故后再次受伤的证据。针对杨X、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李X称其头部系在事故中受伤,但因腿部伤情较重,故前期未对头部进行检查和治疗;309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存在双下肢不全瘫的伤情,解放军总医院的病历也记载其双下肢截瘫,故该伤情是交通事故造成的;313医院为全军软伤疼痛中心,故去该院进行康复治疗,因只有肾内科有床位,故在该科治疗,住院费用清单是后来到该院复印病历时开具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均未采用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杨X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对李X的脑外伤后遗症、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骨关节炎、咽鼓管炎、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左上颌窦炎、右大腿外伤、软组织挫伤、脊柱退行性改变、下腰椎不稳定、L2神经根挫伤(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则要求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以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杨X以李X曾在该鉴定中心做过鉴定为由,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该中心于2011年11月24日终止鉴定。后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杨X对李X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影像学资料提出质疑为由,于2012年2月9日中止鉴定,该中心认为现有材料缺乏损伤近期的系统病历资料,对分析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等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带来困难,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故于2012年8月9日终止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杨X对李X提交的病历存有质疑为由,于2013年5月3日中止鉴定,该所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故于2013年11月4日终止鉴定。杨X于2013年12月30日撤回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书、户口本、309医院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医生周青情况说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假肢评估鉴定书、假肢定金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机构函、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杨X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杨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李X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杨X承担赔偿责任。现李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虽未到庭作证,但李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适当,李X依据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费亦属适当,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李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对于其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有效单据认定,李X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外购药品费,本院不予支持;李X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李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费系已经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安装假肢的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X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护理依赖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李X尚未安装假肢,故对其主张的假肢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安装假肢后,该定金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李X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李X的损失为:医疗费8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26786.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79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0元、鉴定费4000元。对于杨X、保险公司提出的:1、因李X2010年11月25日才被诊断为脑外伤,同时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记载其脑外伤后遗症、双下肢截瘫症状的诊断证明已被309医院及该院医生周青否定效力,且李X在309医院初诊时陈述为站立时受伤但在该院住院时陈述为行走时受伤二者相互矛盾,故我认为李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排除李X在发生事故后再次受伤的可能。2、李X于2010年11月23日、24日、25日、26日检查治疗期间肌力突然从4级下降至1-2级明显不正常。3、李X从309医院出院后长时间未进行复查,故其治疗不连续。4、李X从309医院出院后未就近治疗却到离家较远的313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同时李X在313医院入住的是肾内科并非对应治疗其伤情的科室,此外313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记载的日期在李X回京后且与住院发票日期不符。5、李X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鉴定依赖未通知二被告,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所摘抄的313医院的病历均是套用的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309医院及医生周青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没有客观检查支持,内容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故该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李X提交的2010年11月29日以后的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书,均未摘录该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其未作为后续治疗及相关鉴定的依据,故本院认为,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并不影响对李X伤情的认定;李X在此次事故中腿部受伤较重,故其关于前期未对伤情较轻的头部进行检查和治疗的陈述符合常理;李X在就医过程中关于其是站立时还是行走时受伤的陈述,只是其对受伤过程的大致描述,并不能否定其受伤的事实。2、肌力检查是医院针对李X的伤情进行的必要检查,不能因为李X的肌力在短时间内明显下降而否定医院检查结果的客观性。3、李X于事故发生后即到医院治疗,其治疗具有连续性、伤情具有延续性,309医院在否定2010年11月29日诊断证明书效力的同时认可李X2010年9月17日出院病历的效力,该病历记载李X患有非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脊柱退变、骨关节炎、上颌窦炎,出院时症状改善不明显,仍双下肢不全瘫,生活不能自理。4、313医院为全军软伤疼痛中心,李X在伤情确诊并稳定后到该院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不当,李X所住虽为肾内科,但治疗的均为前期确诊的伤情,具有连续性,住院费清单的日期与出院日期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其治疗的合理性、真实性。5、伤残鉴定与护理依赖鉴定虽未通知杨照武、保险公司,但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均是在对李X的伤情进行了客观检查并检阅了相关病历材料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均未摘录309医院2010年11月29日诊断证明书,杨X亦未提供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杨X、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七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九角二分;三、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一十元(李X已预交七千六百二十二元),由李X负担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X负担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宇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 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京晶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