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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渝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窜至成都市锦江区花园街31号附17号朗文教育办公室,趁被害人陈某某在旁边清洗杯子时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915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4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至锦江区静明路156号成都银行旁的路边时被交警和群众抓住,随后报警,警察到达现场之后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被盗手机的照片,证人邓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盗手机购物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2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