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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肖家川与阮太生,蔡禹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川,阮太生,蔡禹珍,彭水黔龙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肖家川,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太生,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蔡禹珍,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廷宽,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彭水黔龙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58号。法定代表人罗之明,该公司经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家川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家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家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肖家川已预交206.5元),减半收取为206.5元,由原告肖家川负担。代理审判员 冉 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