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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在浦口区原石桥镇雍汪村糟坊组27号,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雍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某赵某甲用拳头击打雍某面部,导致雍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雍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雍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害人雍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雍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高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关于雍某损伤情况的说明、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雍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能赔偿被害人雍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雍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袁永强提出“1、被告人赵某甲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甲事前无预谋,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审判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戴继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