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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一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胡永德与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德,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广州安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德,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村。法定代表人赖清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旭阳,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安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松园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胡校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永德、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广州安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永德和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永德、上诉人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旭阳、被上诉人广州安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胡永德拥有座落于站街镇站南路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2.72平方米。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广铝公司)在修建80万吨氧化铝厂房过程中,其场平工程中的爆破作业由广州安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拓爆破公司)负责施工。2010年6月3日,广州安拓爆破公司制作了贵州广铝氧化铝工程主厂区场平土石方爆破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该方案提出是受业主方委托,同时还对爆破地点、爆破的技术设计、爆破安全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2010年7月,广州安拓爆破公司开始放炮作业,在放炮作业过程中,导致与贵州广铝公司厂房相邻的原告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原告怀疑与该工地放炮有关,便到站街镇人民政府反映房屋受损情况。经站街镇人民政府协调并以站府专议(2010)12号专题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对原告等住户受影响的范围由贵州广铝公司联系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2010年8月23日,贵州广铝公司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氧化铝工程主厂区场平土石方爆破施工对周边民房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范围进行鉴定。2010年9月2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爆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委托鉴定事项:贵州广铝(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16日)氧化铝工程主厂区场平土石方爆破施工对周边民房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范围;鉴定材料:1、《贵州广铝氧化铝工程主厂区场平土石方爆破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广州安拓爆破公司编制共14页);2、《清镇市民爆公司民爆物品配送清退单》(2010年7月13日至8月21日、2010年9月15日至9月16日,共26页);3、《广州安拓爆破公司广铝场平工程现场施爆记录》(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16日,共24页);4、爆破施工人员《炮孔深度记录本》(由站街镇政府工作人员提取并提供,共30页);5、爆破施工方提供的2010年8月25日至30日《每日爆破记录统计表》;6、《广铝厂区施工爆破区与周边民房平面位置图》(贵州有色地质勘查局清镇测绘院测绘,于2010年9月16日送达我中心)。鉴定意见:1、在不考虑爆破区域地质和地形有减振效应有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群众房屋的角度出发,贵州广铝公司氧化铝工程主厂区场平的爆破施工所产生的爆破振动,对周边砖混结构民房和钢筋混凝土结构民房造成有损坏性的最大范围是以爆破作业区域的边缘为中心190米半径范围内。对处在有损坏性影响范围以外的房屋,由于爆破振动的传播作用,在房屋处会振动感(人有感觉),但由于爆破振动的衰减使得地面质点振动的速度小于民房的安全振速、并且作用时间短暂,因此不会对房屋造成有损坏性的影响。2、对照国家标准GB6722一2003《爆破安全规程》中表6“建筑物的破坏程度与超压关系”,贵州广铝公司氧化铝工程主厂区场平的爆破施工所产生的空气冲击波超压对周边民房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范围是:对以爆破区域边缘为中心88米半径范围以内的民房的损坏程度属于“轻度破坏”;对以爆破区域边缘为中心88米至327米半径范围之间的民房的损坏程度属于“次轻度破坏”;尚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对以爆破区域边缘为中心327米半径范围以外的民房的损坏程度属于“基本无破坏”。后经站街镇人民政府委托,2011年9月29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胡永德房屋的安全性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该房屋裂缝项目安全性等级评为b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该房屋裂缝项目使用性等级评为bs级,即使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使用功能。处理建议:根据鉴定结论,建议对该房按主报告中处理建议进行裂缝修复处理。依据该鉴定报告,站街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叁赢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胡永德房屋修复费为15121.26元。后因原告胡永德对评估报告不服,认为该修复费无法修复受损房屋,于2013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评估报告,结论:修复费用为27335元。另查明,2009年10月3日,贵州广铝公司与五华县粤华建筑工程队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贵州广铝公司厂房的1至5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工程期限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共175天。现原告胡永德诉请:判令被告按贵州省建筑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ZX(鉴)11092993一1号房屋鉴定报告处理标准修复原告受损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判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贵州广铝公司作为建设方在修建80万吨氧化铝厂房场平过程中,其放炮作业由施工方广州安拓爆破公司完成。由于放炮作业造成了原告房屋出现裂缝,该裂缝形成原因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鉴定中心(2010)爆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ZX(鉴)11092993一1号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房屋出现的裂缝是因贵州广铝公司厂房场平放炮作业所致,但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和使用功能,建议对裂缝进行修复处理。贵州广铝公司作为与原告相邻关系的相邻人,没有正确处理好与原告的相邻关系,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侵犯与原告的相邻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安拓爆破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广州安拓爆破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作为侵权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大小,故应由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房屋裂缝修复费用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修复费用为27335元,该费用由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连带承担。对原告提出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评估的修复费用过低,不能修复受损房屋,要求按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修复受损房屋的主张,经查,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的评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且是按照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的鉴定修复意见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评价,其中的计价采用《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年版》(简称04定额),只是一种计价方式,并不是用2004年的市场价格来计算2014年市场价格,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自行修复较为适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虽然原告从2010年7月就知道房屋受损,到胡永德起诉已超过3年,但胡永德房屋受损一直在经过鉴定、评估,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断中断,且有关部门一直在协调处理,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贵州广铝公司认为其土方工程是承包给五华县粤华建筑工程队,五华县粤华建筑工程队又承包给广州安拓爆破公司施工的主张,经查,五华县粤华建筑工程队与贵州广铝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工期是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而原告房屋受损是在2010年7月,且有证据证明是广州安拓爆破公司实施的爆破行为,对其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胡永德房屋修复费用27335元、并向其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合计32335元,由第三人广州安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安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胡永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承担修复房屋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理由是,第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房屋并赔偿损失,原判却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房屋的修复费用,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第二,虽然上诉人同意对房屋的受损面积和程度进行评估,但评估结论中的修复费用不能够达到完全修复的效果,故上诉人对于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贵州广铝公司针对胡永德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胡永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涉案的爆破工程不是贵州广铝公司施工,而是广州安拓爆破公司实施的行为,故贵州广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事故发生至今已经4年,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上诉人要求修复房屋和赔偿损失系重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广州安拓爆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造成上诉人的损害,由于贵州广铝公司是业主方,应当先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广州安拓爆破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胡永德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判决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是广州安拓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导致胡永德的财产损失,原审判令贵州广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胡永德针对贵州广铝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一直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贵州广铝公司与广州安拓爆破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均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广州安拓爆破公司答辩称,广州安拓爆破公司是受贵州广铝公司雇佣施工,业主方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胡永德所主张的50000元经济损失为其因房屋受损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因爆破行为导致房屋受损的村民共计74户,其余69户的赔偿问题已经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解决。另据胡永德等74户村民及清镇市站街镇社会矛盾化解中心要求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时出具给鉴定机构的函件表明,胡永德等村民完全同意该鉴定机构再次所作的鉴定报告。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公证书、站街镇人民政府站府专(2010)12号专题会议纪要、《贵州广铝氧化铝工程主厂区场平土石方爆破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清镇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山爆管站证明、民爆物品配送清退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爆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司法鉴定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9月29日的《鉴定报告》、2013年3月25日的《房地产评估报告》、2014年3月27日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以及责任大小;二是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受害人胡永德的损失认定。一、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胡永德的房屋受到损害,系因广州安拓爆破公司为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进行场平爆破施工所导致,因此,广州安拓爆破公司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系该项工程的业主方,其选定具体施工人后,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保证施工行为不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但因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胡永德财产的损害,故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均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对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提出其已将该施工工程发包他人施工,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在《贵州广铝氧化铝工程主厂区场平土石方爆破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记载了该爆破工程的施工系受业主方贵州广铝公司委托进行,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与施工人广州安拓爆破公司均认可该份方案的真实性。虽然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广州安拓爆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广州安拓爆破公司也没有具体说明其与贵州广铝公司系何种关系,但在爆破施工造成损害后果后,当地人民政府曾主持协调,其中参与专题协调的人员就有本案当事人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且会议纪要中载明:“在鉴定期间贵州广铝公司可以继续爆破施工”,故不论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双方均为侵权人,受害人要求贵州广铝公司与广州安拓爆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的上诉主张混淆了内部合同责任和对外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在内部另行确定双方之间的具体责任。关于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提出上诉人胡永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侵权行为虽在2010年发生,但造成损害后,上诉人胡永德等人就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与侵权人多次进行协调,并在协调中对损害后形成初步的处理方案(如先进行鉴定、以及后续施工方案等),说明解决本案纠纷是按照协调方案进行,属于案外主张权利而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贵州广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受害人胡永德的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胡永德起诉要求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承担修复受损房屋的责任,因恢复原状(修复受损房屋)以及赔偿损失均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通过赔偿修复费用由上诉人胡永德自行修复也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目的。在上诉人胡永德受损房屋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受损裂缝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不显著影响使用功能”,该报告也建议:“对裂缝处进行修复处理”,说明房屋受损程度和修费难度不大;诉讼中,上诉人胡永德也申请对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并承诺完全同意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表示其认可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以赔偿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责任。另,评估报告中修复费用的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修复费用中已包含对修复产生的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措施项目费等直接费和间接费、价差、利润、其他项目费和税金等费用,说明评估报告作出的赔偿金额可足以弥补上诉人胡永德受损房屋的损失。因此,原判确定由贵州广铝公司和广州安拓爆破公司进行赔偿,由上诉人胡永德自行修复受损房屋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不属于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胡永德提出评估的修复费用不能满足实际修复所需的主张,因该修复费用的评估是经上诉人胡永德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其也承诺认可重新鉴定评估结论,故上诉人胡永德认为评估修复费用过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永德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赔偿修复费用已作为对上诉人胡永德房屋损失的弥补,而上诉人胡永德又未举证证明另行产生50000元经济损失,原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胡永德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罗 静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