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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邓正荣诉陈佳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荣,陈佳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邓正荣,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平,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正荣诉被告陈佳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荣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燕、被告陈佳平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荣诉称,被告陈佳平开办石材加工场(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5月,被告将“大切”生产工序发包给原告,原告自行提供一台大切机台作生产工具。2014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承包款和大切机台折价款合计20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底偿还原告5万元,如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剩余款项分三期在2014年付清,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佳平辩称,欠条和协议书确系答辩人所写,但原告起诉的数额部分不真实,被告确实有欠原告部分大切工资和大切机台款项,但没有20万元这么多,20万元数额是原告叫一大堆人胁迫被告书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佳平经营一石材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5月,被告陈佳平将石材“大切”工序承包给原告邓正荣,双方约定按平方计算报酬,由原告自行提供一台大切机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及机台款共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20万由被告于2014年3月底支付5万元,若未按时付款,则按4分计算利息,余下款项分三期支付,应在2014年付清。后被告陈佳平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所欠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民间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一般按月计算,习惯称之为“分”,本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4分利息即指月利率4%。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正荣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佳平将石材“大切”工序承包给原告邓正荣,欠原告报酬及机台折价款共2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协议书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欠款在2014年3月底付5万元,余款分三期支付,在2014年付完,被告应在2014年每季度末前支付5万元,但2014年前三季度的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仍然有效,双方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底付款5万元,若未到位按月4%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仅针对第一期款项,原告要求其它的款项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佳平辩称欠原告款项实际没有20万元、系受原告胁迫而写为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正荣与被告陈佳平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陈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正荣2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1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被告陈佳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