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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与被告谢某、王某某、常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赵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佟志民,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春贵,男,1960年12月24日生,蒙古族,市民,邮储银行平泉县支行职工,住平泉县平泉镇兴平南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1308231960********)被告谢忠,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镇双洞子村*组。(身份证号:1326241968********)被告王树强,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镇双洞子村*组。(身份证号:1326241979********)被告常秀春,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镇双洞子村*组。(身份证号:1326241966********)被告卢翠英,女,196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镇双洞子村*组。(身份证号:1326241961********)被告赵占玉,男,1960年9月21日生,满族,市民,住平泉县平泉镇兴林街**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4196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与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赵占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春贵,被告赵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诉称,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四人以种植食用菌购进原材料为由,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赵占玉作为保证人对联保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均已经逾期,各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725.52元,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谢忠拖欠贷款利息、违约罚息6363.88元,被告王树强拖欠贷款利息、违约罚息6386.60元,被告常秀春拖欠贷款利息、违约罚息6201.21元,被告卢翠英拖欠贷款利息、违约罚息6119.15元(上述利息及违约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综上,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借款期限届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并承担违约罚息。被告赵占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5.52元,给付截止2014年6月13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6363.88元,并支付上述贷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树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5.52元,给付截止2014年6月13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6386.60元,并支付上述贷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常秀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5.52元,给付截止2014年6月13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6201.21元,并支付上述贷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卢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5.52元,给付截止2014年6月13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6119.15元,并支付上述贷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赵占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截止时间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将谢忠利息、罚息变更为8311.69元,将王树强利息、罚息变更为8335.41元,将常秀春利息、罚息变更为8141.96元,将卢翠英利息、罚息变更为8056.34元。被告赵占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给担保纯属于上当受骗,借款人全都不认识,谢成找其说在邮储银行借50000.00元,连其在内五个人担保,每个人担保10000.00元,签字的时候也没看借款的数额,银行也没向其告知,其就签字了。所以认为是上当受骗的。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以农户联保方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分别申请小额贷款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8月)。2012年11月23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分别为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计算。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赵占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赵占玉作为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的担保人,对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等四人的联保小组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及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谢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约定款项分别支付给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使用。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按合同约定,前期依约部分履行了付息还本的义务,后期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付,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谢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311.69元,被告王树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335.41元,被告常秀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141.96元,被告卢翠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056.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至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分别为借款人,被告赵占玉为担保人,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在三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占玉作为担保人,对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四人的联保小组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占玉作为谢忠、王树强、常秀春、卢翠英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占玉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本金及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46037.2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被告王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本金及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46060.9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常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本金及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45867.4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卢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本金及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45781.8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占玉对四被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审判长 孙 剑审判员 王兰婷审判员 裴玉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庆磊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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