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卢任才、中星中大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星中大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卢任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星中大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惠路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048340。法定代表人黎雅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委托代理人刘春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任才。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星中大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任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9日,原告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被诊断为职业病受伤。2011年3月3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62047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二、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职业病三级伤残。三、2011年11月3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原告下发《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四、有无提起诉讼情况:(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均就原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了裁判,上述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五、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5187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14279.0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保报销范围之外的检查费24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2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现已依法主张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因罹患职业病,身心健康均遭受严重创伤,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原告职业病等级,法院酌情支持8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星中大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任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任才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星中大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6.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卢任才负担15537.4元,被告中星中大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上诉人中星中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卢任才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是卢任才职业病的致害方,不是适格侵权主体。在卢任才职业病诊断期间,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职防院)专家来我单位提取环境样本进行检测,均未检出致矽肺病的粉尘因素。职防院的职业病诊断专家也表示:我单位从事印刷行业,是没有致矽肺职业病的病源。从事与卢任才同工种及同岗位的其他无粉尘接触史的员工(有入职比卢任才更早的),体检结果均正常。卢任才在入职我厂之前,其成长和生活的环境均在高致病(矽肺职业病)的矿区--任家山钨矿所在村落,又在该任家山钨矿实习工作了一年有余。故在1994年之前,其成长和生活是长期在大量的钨矿粉尘环境笼罩之下;之后又于1994-1999年期间,在新光机械厂时,还偶尔到工厂附近的存在有有害粉尘的陶瓷厂维修设备。据职防院职业病诊断专家分析:卢任才的职业病最大的致害方便是任家山钨矿或陶瓷厂。卢任才的工伤之所以能被认定,是因为:其一、我单位为卢任才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工伤的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是合格机构诊断出的职业病,就会被认定为工伤;而职防院之所以诊断出职业病,是依据被诊断者是否存在职业接触史,而不论被诊断者单位是否存在致害因素,我单位对卢任才矽肺病一事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并无致害因素,若我单位真的存在致害因素,则安监部门必然责令我厂停产整改。其二、我单位之所以主动为其申报工伤,是出于对弱者的同情,我单位理应为其申报工伤,实属无奈且无辜。故结合上述事实,在该事件中,我单位并非侵权方,且已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主动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社会责任,如今却要被冠以侵权方的罪名来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如此判决对承担了责任又守法严明及弘扬人道主义精神的我单位予以沉重打击,明显有失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及立法初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本案上诉人与卢任才之间法律关系是工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判决驳回卢任才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已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完毕,且已经过司法机关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双方应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尊重法律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任才答辩称:1、本案的民事诉讼请求未经任何程序予以实体审查,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本案是侵权纠纷,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相关的认定,公司主张购买社保就应当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免责法定事由不能免责。3、公司已经经过职业病诊断得出员工患有职业病,而职业病防护属于公司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义务,则应举证证明,否则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4、公司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其认为卢任才是在入职之前的工作环境导致,并且说职业病诊断专家有过分析,我方认为这一点只是公司的单方说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2000年卢任才入职当时的中大厂的时候是经过体检合格,更加说明卢任才的病是在入职中星中大公司之后才发生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卢任才2005年入职中星中大公司,岗位为机修工。卢任才原亦提出上诉,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本院已按撤诉处理,并另行出具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工伤,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患的疾病为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被上诉人卢任才2005年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任职机修工,2011年被诊断患有尘肺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主张卢任才患尘肺系因入职上诉人之前的工作生活环境造成,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卢任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审根据卢任才的伤情,对工作生活的影响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星中大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