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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某某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2时05分,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F87**的小型轿车,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珠东街南首倒车时,与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A679**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及所附采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