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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仁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俞军。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龙。被告: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圣录。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春荪。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永林。被告:王仁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朗公司)、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王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鑫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朗公司、双剑公司、亚太公司、瑞城公司、王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1201000000649),为原告在2010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期限内向被告高朗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0年8月24日,被告王仁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651),为原告在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期限内向被告高朗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1年12月9日,被告双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100000704),为原告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期限内向被告高朗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3年1月10日,被告瑞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300000038),为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期限内向被告高朗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债权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3年1月31日,被告高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0284),约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利率固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计算,即年利率7.5%;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高朗公司仅足额归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再未足额还款,合同到期之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要求:1、被告高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2月18日,欠息合计99307.1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11.25%执行);2、被告双剑公司、亚太公司、瑞城公司、王仁龙对上述债务在各自的保证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维权费用。被告高朗公司、双剑公司、亚太公司、瑞城公司、王仁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对账单,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高朗公司的欠款情况;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本案的保证担保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被告高朗公司、双剑公司、亚太公司、瑞城公司、王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剑公司、亚太公司、瑞城公司、王仁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除本案借款之外,上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还为原告与被告高朗公司之间的其他五笔编号分别为90112013280285、90112013280344、90112013280298、90112013280348、901120132802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高朗公司欠本金300万元,欠期内利息83125元、逾期利息2203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902.93元。另查明,被告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温州双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高朗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朗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收复利,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仅可针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双剑公司、亚太公司、瑞城公司、王仁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承诺为被告高朗公司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限内,故以上被告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上述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不应超过其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高朗公司、双剑公司、亚太公司、瑞城公司、王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83125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逾期利息计2203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6902.9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83125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三、被告王仁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600万元为限;五、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5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仁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