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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瀚与被告刘磊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瀚,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崔文瀚被告刘磊原告崔文瀚与被告刘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瀚、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文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刘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把55000元交给了案外人申扬,我与被告、申扬三人曾达成协议,由申扬给付原告55000元。被告刘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证明我已经将借款55000元给了申扬,应由申扬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崔文瀚对被告刘磊提交的收条,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收条是后补的。被告刘磊对原告崔文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后返还30000元,尚欠原告55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55000元。其后,被告给付案外人申扬50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申扬口头约定,由申扬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案外人申扬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当庭表示只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及案外人申扬曾达成由申扬向原告返还借款的口头协议,现原告坚持依据借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关于应由案外人申扬返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应另案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文瀚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余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